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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豪
陳紫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受林柏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之邀約,加入以張凱勝(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與張聖傑(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為首之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取簿手」。
張凱勝又邀崔家修(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擔任顧問兼向車手收取贓款;
施冠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則於106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指揮車手提款、取款(收水)。
丁○○再引介之吳沿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予林柏帆,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與林柏帆約定吳沿呈每領1包裹其可領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丁○○與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林柏帆、施冠宇、吳沿呈、李冠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再於106年12月23日某時交給吳沿呈,而吳沿呈將所取得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拆封、拍照、上傳至微信通訊軟體之「收包裹」、「取包裹」群組(丁○○並不在「收包裹」、「取包裹」群組內),待該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指示包裹轉送地點後,吳沿呈便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施冠宇,吳沿呈同時再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地點通知丁○○,丁○○再指示甲○○將包裹數量記載在筆記本上,供丁○○與林柏帆對帳之用。
林柏帆對帳無誤後,遂再告知張凱勝,並自張凱勝處取得薪資後,扣除自己應得之部分後,再將餘款300元轉交予丁○○。
施冠宇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施冠宇再將附表一之金融卡交付亦具犯意聯絡之李冠毅領取該等詐騙贓款,李冠毅領取詐騙贓款後,再行交付施冠宇收受贓款無誤後,便向張凱勝回報「點收無誤」後,並將贓款交予崔家修,崔家修再將該些贓款轉交給張凱勝。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坦白承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至22、64至66、275至281、286至288、306至30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3至8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72至73頁,見本院卷第190、5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施冠宇(下稱證人張聖傑、張凱勝、林柏帆、施冠宇)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沿呈、崔家修、李冠毅(下稱證人吳沿呈、崔家修、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87、163、167頁、偵卷二第144至155、181至183頁、偵卷三第4至8、14至17、22至24、29至32、45至47、65至67、109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28至32、36至39、42至44、47至50、161至162、165至166頁),且有本院107年聲搜字8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吳沿呈之扣案筆記本照片40張、同案被告甲○○筆記本照片26張、證人李冠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1張、提款一覽表、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至50、140至144頁、偵卷二第40至53頁、偵卷四第134、138、162至165、167至168頁),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又該詐欺集團中證人李冠毅將告訴人乙○○、丙○○所匯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中證人施冠宇,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丁○○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證人張凱勝、張聖傑、崔家修、林柏帆、施冠宇、李冠毅、「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因受騙款項法益歸屬之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就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方式共同欺騙告訴人乙○○、丙○○,使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失;
其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乙○○、丙○○所受詐騙金額;
被告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奶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及時間緊密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被告丁○○報酬是以領取1個包裹可分得詐欺贓款中之3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本案僅領取之蕭偉傑1個人頭帳戶,是可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元,固未扣案,而被告丁○○報酬是以包裹件數計算,無從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區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丁○○並未直接參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遂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意,於證人吳沿呈將所收取包裹之件數及地點通知同案被告丁○○後,被告甲○○再依同案被告丁○○指示將包裹數量記載在筆記本上,供同案被告丁○○與證人林柏帆對帳之用,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證人吳沿呈之證述及其筆記本照片40張、被告甲○○筆記本照片26張、蕭偉傑寄出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有幫同案被告丁○○將包裹數量、地點及人名簡寫紀錄在筆記本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筆記本內容是丁○○叫我紀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我沒看過吳沿呈;
起訴書所載部分不是我記載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23號這天包裹3個,附註嘉義(峰)這是被告甲○○所記載,但另一個是吳沿呈自己記載的,而23日蕭偉傑並不是在嘉義而是在高雄,是蕭偉傑部分應與被告甲○○記載無關,而是吳沿呈與林柏帆對帳使用,何況吳沿呈提領包裹共179個,但被告甲○○僅記載45個,顯然吳沿呈另外提領總數134個是自己登記與林柏帆對帳,且吳沿呈自己跟林柏帆交涉可多分得300元;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被告甲○○所涉嫌幫助部分僅限於詐得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存摺和金融卡對他人所為詐騙行為,則與被告甲○○無關;
若認跟被告甲○○有關,因是丁○○等人先騙得存摺、金融卡後,再叫被告甲○○去紀錄,其損害為丁○○所造成損害,被告甲○○所為是不罰之後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甲○○曾有幫同案被告丁○○將包裹數量、地點及人名簡寫紀錄在筆記本上,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15至17、63至64頁),並有被告甲○○筆記本照片26張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觀被告甲○○所記載筆記本,其中12月22日及12月23日包裹筆跡相似,有上開筆記本照片1張可佐,是被告甲○○所記載筆記本中12月23日「包裹3個 註:嘉義(峰)」字樣確實為被告甲○○所記載。
另其於警詢時自承:筆記本所載峰是指吳沿呈等語(見偵卷一第161至168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22頁),顯然被告甲○○所記載12月23日「包裹3個 註:嘉義(峰)」所指應是證人吳沿呈所領取包裹3個等情。
再觀證人吳沿呈於其筆記本上12月23日記載「C0000000 蕭偉傑」之字樣,有證人吳沿呈筆記本照片1張可參(見偵卷一第141頁),核與蕭偉傑所寄出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二段條碼之前7碼相同,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可見證人吳沿呈於12月23日確實有領取蕭偉傑所寄出之包裹。
又證人吳沿呈筆記本於106年12月23日所記載包裹數亦為3件,有上開照片可佐,與被告甲○○所記載12月23日所記載之包裹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甲○○所登記3件確實為證人吳沿呈於106年12月23日所領取3件包裹。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惟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12月23日內容是我同居女友甲○○所註記,是我叫甲○○紀錄並由甲○○所書寫,我沒有告知甲○○記載內容為何,車手領完包裹後會用LINE通訊軟體或直接到檳榔攤告知我,再由我指示甲○○紀錄,而車手也會各自紀錄自己領的包裹紀錄,甲○○所記載之紀錄取包裹數量都是吳沿呈報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至17、21頁),再觀證人吳沿呈於警詢時證稱:是丁○○叫我加入詐欺集團,由蕭旻哲提供的工作手機內有微信軟體群組名稱「收件群」之群組,內1名暱稱白狼之人負責調度及指派各項工作,另派送收件包裹之地點均由白狼負責,我是106年12日11日開始至107年1月24日,因為我每日領包裹都有紀錄,計算迄今我總計領取179個包裹,我沒開啟包裹,但是我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及帳戶存簿,當天我領完包裹後,工作群組指示我交給他人,每周計算所領取包裹數量,以周日起至周六為一個計算週期,薪水發放日為周一或周二,每當周一或周二收取包裹後轉交上手時,白狼會拿薪水給我,我每日報收取包裹數量給丁○○,丁○○跟我說他要紀錄,收取包裹未經過丁○○,他要我紀錄應是是他有跟上手抽,丁○○會以我收取包裹數量再向上手領取一份獎金,獎金多寡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5、77至79、86頁),可知證人吳沿呈收取包裹後,是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量,再由同案被告丁○○指示被告甲○○紀錄包裹數量,證人吳沿呈並未將包裹帶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之住處等情,而證人吳沿呈既未告知同案被告丁○○包裹內金融卡及存摺數量,而僅告知包裹數,而被告甲○○所記載亦僅為包裹數,同案被告丁○○亦未告知其記載內容,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知悉包裹內所裝的是金融卡及存摺,是被告甲○○是否知悉包裹內所裝為金融卡及存摺已屬可疑。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犯罪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丁○○曾告知被告甲○○犯罪集團分工情形,是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丁○○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欺取財共同謀議及分工情形,因此被告甲○○主觀上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行並無認識,自無幫助故意之直接故意。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1646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是就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寄送存摺、金融卡時部分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與本案被害者即告訴人乙○○、丙○○是被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㈣又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本件縱認被告甲○○對於包裹內是金融卡及存摺有預見可能性且其仍容任而將包裹數登記於筆記本上,惟本件如附表一包裹是由證人吳沿呈領取後直接轉交給證人施冠宇,而證人施冠宇領取之存摺、金融卡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未經過同案被告丁○○之手,僅是證人吳沿呈會同時告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因此被告甲○○幫忙同案被告丁○○登記包裹數之行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侵害法益結果發生不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況且證人吳沿呈就算是未通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一樣會將包裹轉交給證人施冠宇,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此從證人吳沿呈登記領取包裹有179個與被告甲○○僅登記106個,2人登記包裹數額有落差即可得知,此有證人吳沿呈上述證言及上開筆記本照片66張可參,是被告甲○○是否有登記包裹數跟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被詐欺而財產法益受侵害根本無涉,可見被告甲○○行為對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產生任何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沿呈確實有領取蕭偉傑所寄出帳戶資料及被告甲○○有將該包裹登記在筆記本上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件人 金融帳戶 取得帳戶之過程 取件時間、地點 (民國) 1 蕭偉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偉傑因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1,000元,遂依據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06年12月21日後某日 附表二(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提領地點 (民國)(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7時許,接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鐘淑真,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25日13時18分許、12萬元 蕭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5日13時30分至31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接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常豫湘,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5萬元 蕭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6日12時46分至4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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