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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貴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温文貴明知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頂街地區之某廢棄鐵皮屋,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內含如附表編號1-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下稱本案槍枝),將之放置於自己所使用之車上,以此方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經警於109年6月17日22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將扣案本案槍枝,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分別作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9338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21號鑑定書(偵卷第31-36頁,院卷第83、179頁),依前揭說明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文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並有同意搜索書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鑑字第109003042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現場照片13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3、15-27、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556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93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槍枝照片39幀、內政部110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21號函(見偵卷第31-36頁,院卷第83、129-148、179頁)附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槍管零件(下稱本案槍管)扣案足憑。
又扣案本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以:「前揭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此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0087302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認有殺傷力,因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節,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9338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據;
然觀諸前揭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欠缺槍管固定插銷,需以適當工具替代固定後,擊發功能方屬正常,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因而認具殺傷力,可知本案槍枝於無該槍管固定插銷下,應不具擊發功能,則本案槍枝於扣案時究否具殺傷力,誠非無疑;
另經本院於審理中函送鑑定機關補充鑑定以:「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欠缺槍管固定銷,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若未以適當工具固定,研判無法擊發子彈。」
等語甚明,足見依本案槍枝遭扣案之客觀情形,尚無法擊發子彈,併衡酌被告係於賭博案件遭搜索之際,即遭警查扣本案槍枝,依經驗法則,應非被告臨時所卸下該固定插銷,且於搜索時亦未查獲固定插銷之替代物或用於本案槍枝之適發子彈,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實無從以該固定插銷得以隨手取得之物替代,即遽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本院自無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
然被告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槍管,是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節,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論據;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
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另以: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存有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而被告當知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犯本案,且被告持有之槍管係組裝於本案槍枝之上,與一般持有槍砲零件之犯行更具危險性,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本案之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安裝於本案槍枝內,雖本案槍枝係因欠缺固定插銷而難認有殺傷力,惟該固定插銷得以隨處可得之竹筷替代並安裝後,即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則被告前揭所為相較一般持有槍砲組成零件之犯行,危險性顯非相同,已具極高度危險性,另被告非僅持有槍管而係將之組裝於本案槍枝內,於查獲時尚隨身攜帶,且持有期間長達29年之久,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高度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印刷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1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除附表編號1-1所示槍管外),及2、3所示扣案物品暨扣案本票及現金,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槍枝欠缺槍管固定插銷,惟仍可以適當工具替代固定(如竹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⒉本案槍枝,因欠缺槍管固定銷,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若未以適當工具固定,研判無法擊發子彈。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9338號鑑定書(偵卷第31-36頁)、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3頁) ⒉左列槍枝欠缺槍管固定銷,無法擊發,應認無殺傷力(理由詳如前述)。
1-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編號1所示槍枝內之組成零件) 1支 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0年1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21號函(院卷第179頁) 2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91.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1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69338號鑑定書(偵卷第31-36頁) 3 鋼珠 9顆 認均係金屬彈丸。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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