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26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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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劉家欣與陳川富(已死亡)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中旬間,共同成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金嚴豪、李文廷、李昭瑋、林佑宗、涂聖傑等5人(下稱金嚴豪等5人,上開5人所涉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送水、取款車手及載運車手前往提款等工作(劉家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劉家欣與陳川富、金嚴豪、李文廷、李昭瑋、林佑宗、涂聖傑等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

劉家欣、陳川富以免除借款為代價,由涂聖傑提供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家為收水據點;

再由劉家欣指示涂聖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李文廷,而李昭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金嚴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得手後,再轉交予劉家欣,或交由林佑宗收取後再轉交劉家欣,並由劉家欣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員警過濾提款監視器畫面後查得金嚴豪、李文廷2人為取款車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珍、呂陳虹慈、張清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家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家欣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9、183-1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文廷、金嚴豪、李昭瑋、林佑宗、涂聖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彭淑珍、呂陳虹慈、謝古鈺湘、張清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各編號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家欣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其於收取取款車手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以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收受、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既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收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從而,故被告劉家欣與陳川富、金嚴豪等5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欺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指示取款車手李文廷、金嚴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成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終結前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又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審理中自白,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及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劉家欣固為本案收款車手,然遍觀卷內事證均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有無因為本件犯罪獲得報酬?)答:沒有。」

,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民國、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證據索引 1 彭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淑珍,佯稱為其友人借款甚急云云,致彭淑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9日12時41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龍辰門市之ATM、2萬元。
②108年3月19日12時44分許、上開門市ATM、2萬元。
③108年3月19日12時45分許、上開門市ATM、1萬元。
李文廷 ①彭淑珍警詢筆錄(警卷第101頁) ②李文廷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134頁) 2 呂陳虹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2時7分,撥打電話予呂陳虹慈,佯稱為其親屬急需借款云云,使呂陳虹慈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7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8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南投縣○○市○○路0號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之郵局ATM、2萬元。
②108年3月19日13時29分許、上開郵局ATM、2萬元。
③108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上開郵局ATM、2萬元。
④108年3月19日13時31分許、上開郵局ATM、1萬元。
李文廷 ①呂陳虹慈警詢筆錄(警卷第102-104頁) ②李文廷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8頁) 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警卷第105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6頁) 3 謝古鈺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古鈺湘,詐稱為其姻親急需用款云云,使謝古鈺湘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8年3月19日19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ATM、2萬元。
②108年3月19日19時32分許、上開銀行ATM、1萬元。
金嚴豪 ①謝古鈺湘警詢筆錄(警卷第117-118頁) ②金嚴豪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5頁) 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警卷第119頁)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134頁) 4 張清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清國,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多次下單云云,使張清國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08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ATM、2萬元。
②108年3月19日20時許、上開分社ATM、9,000元。
金嚴豪 ①張清國警詢筆錄(警卷第120-123頁) ②金嚴豪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6頁) ③PChome商店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購物清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簡訊通知擷圖2幀(警卷第124-127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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