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有罪部分
- 一、黃鈺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王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憲祥涉犯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販
- 四、訊據被告王憲祥否認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王憲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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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王憲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1號、110 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憲祥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憲祥其餘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黃鈺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09 年8 月中,在南投縣○○鎮○○路0 ○0 號王憲祥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憲祥(價金尚未給付);
㈡109 年10月15日,在南投縣○○鎮○○路0 ○0 號王憲祥住處,販賣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憲祥(價金尚未給付)。
二、王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
嗣警方於110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4 分許至王憲祥位在南投縣○○鎮○○路0 ○0 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黃鈺峯、王憲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70、282 至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79至81頁、110 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5 、206 、264 頁、本院卷第69、288 、28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憲祥(見警卷第83、97、98頁)、證人即受讓者曹鼎艷(見警卷第 279至 284頁、偵一卷第283 至285 頁)、證人即購毒者石建強(見警卷第233 至242 頁、偵一卷第279 至282 頁)、王俊蘅(見警卷第176 至184 頁)、黃偉欽(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紀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王憲祥)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王俊蘅)尿液檢驗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竹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07 、121 至124 、129 、142 、146 、147 、154 至173 、185 至187 、190 至 215、219 、220 、 247、251 至255 、257 至267 、285 至289 、294 、298 至306 、321 至32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等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此等部分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另應說明者是:⒈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購毒者王俊蘅陳稱係以LINE與被告王憲祥聯繫、沒有王憲祥之手機號碼(見警卷第177 頁),而王憲祥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於110 年2 月中後沒有用、且不否認王俊蘅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見警卷第79、80頁),可見王俊蘅應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84 頁)LINE與被告王憲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聯繫。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購毒者石建強證稱下班用走的經過被告王憲祥家,他問我要不要,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王憲祥除夕前幾天用他老婆的LINE打給我說過年了,要不要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281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 部分是購毒者石建強逕至王憲祥之住處購買,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被告王憲祥以其妻之LINE聯繫購毒者石建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⒈被告黃鈺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鈺峯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憲祥分別係犯: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憲祥轉讓禁藥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讓者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警卷第313 頁),被告王憲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⑵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王憲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憲祥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本案各次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鈺峯係在購毒者王憲祥向警方陳稱109 年8 至10月有與黃鈺峯2 至3 次毒品交易(見警卷第83頁)後,始行供述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見警卷第8 頁),顯然警方已有合理之懷疑,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等雖有供出毒品來源(見警卷第9 、81頁),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 月10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 年 1月21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 年,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單一等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黃鈺峯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王憲祥除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供給他人,行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部分所得非鉅、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情節非重,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黃鈺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王憲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王憲祥(見警卷第79至81頁、偵一卷第205 、206 頁、本院卷第69、287 、289 頁)與購毒者石建強(見警卷第237 頁、偵一卷第281 頁)、王俊蘅(見警卷第178 、 179頁)、黃偉欽(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未爭執價金業經收取,按理販毒價金當已給付,而屬被告王憲祥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黃鈺峯堅稱購毒者王憲祥還沒給她錢(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69頁),而王憲祥亦稱該2 次購毒價金尚未給付黃鈺峯(見警卷第98頁),難認被告黃鈺峯已經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王憲祥所有(見警卷第79頁)、而供其附表一編號4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說明如上述理由㈢⒈、附表一編號8 ),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王憲祥使用,但其稱110 年2 月中後使用、原先使用之手機丟掉了(見警卷第79頁),應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時間以後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王憲祥雖係以其妻之LINE與購毒者石建強聯繫(說明如上述理由㈢⒉),惟此部分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實際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機具或電腦設備,亦無可考,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憲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1 月1 日晚間6 時1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國中門口,販賣金額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欽(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因而認為被告王憲祥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憲祥涉犯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憲祥於偵查中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憲祥否認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辯稱:有曾經跟黃偉欽碰面時沒有拿過東西給他,但哪1 次我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王憲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57分許聯繫,之後,兩人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國中門口碰面,黃偉欽並有交付被告王憲祥5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憲祥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1、87頁),核與證人黃偉欽之證述情節大概相符(見本院卷第272 至280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相片(見警卷第321 、324 、328 、329 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74判決要旨參照號)。
則以,被告王憲祥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見警卷第81頁、偵一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69、288 、289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與黃偉欽只有交易過1 次500 元,但時間我忘了」、「我有拿東西給他,但忘記是哪1 天拿給他的」、「有曾經跟他碰面時沒有拿過東西給他,但哪1 次我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 276、288 、289 頁),一再翻異其詞,已有疑問。
且被告於警詢時原稱:當時開車只有我1 個人,沒有其他人(見警卷第81頁),於偵訊時卻稱:我哥哥幸仲益在車上,但他不知情(見偵一卷第206 頁),益徵被告王憲祥對於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罪嫌之經過記憶不甚清楚,則其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罪嫌之購毒者黃偉欽(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或訊問)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 年1 月1 日那通電話原本是約定在大城國中門口要交易毒品,到現場時被告王憲祥沒有帶,他說他身上沒有,我錢500 元先給他,最後我沒有拿到毒品(見本院卷第272 至280 頁),明確否認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罪嫌之毒品交易,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況且,對照黃偉欽於本院審理時,先已證述附表一編號8 與被告王憲祥之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271 頁),應無必要後又虛詞迴護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罪嫌被告王憲祥之犯行;
甚者,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王憲祥之上開自白後(見本院卷第273 、274 、276 頁),黃偉欽猶仍一致證稱並未拿到毒品,衡情如果確有毒品交易,購毒者知悉販毒者已為自白時,多會同此供述,尚難想像購毒者有何必要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反於被告自白)之證述,足見黃偉欽之證述可以憑信,上開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有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佐;
但檢視被告王憲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年1 月1 日之通話譯文(見警卷第324 頁),僅見兩人相約大城國中門口碰面;
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8 頁)也僅見兩人在當日下午6 時1 分許有在大城國中門口碰面及王憲祥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下、黃偉欽有將手置於車窗處,均難佐證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王憲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又被告王憲祥一再翻異其詞,證人黃偉欽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該次沒有拿到毒品、王憲祥身上沒有毒品,則被告王憲祥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自應為被告王憲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曹鼎艷 110 年1 月2 日 下午4 時2 分許 王憲祥位在南投 縣○○鎮○○路 0 ○0 號住處 無(無償 轉讓) 曹鼎艷因他事與王憲 祥相約見面後,在左 列時、地施用王憲祥 吸食器內之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卷第 284 、285 頁) 2 石建強 109 年12月25日 晚間7 至8 時間 王憲祥位在南投 縣○○鎮○○路 0 ○0 號住處 2,000 元 (已付) 石建強逕至王憲祥左 列地點之住處交易毒 品(見偵卷第281 頁 ) 3 石建強 110 年農曆除夕 晚間8 至9 時間 王憲祥位在南投 縣○○鎮○○路 0 ○0 號住處 1,000 元 (已付) 王憲祥以其妻之LINE 聯繫石建強後交易毒 品(見偵卷第280 頁 ) 4 王俊蘅 109 年7 月29日 晚間11時許 王憲祥位在南投 縣○○鎮○○路 0 ○0 號住處 5,000 元 (已付) 王俊蘅以持用之行動 電話LINE與王憲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LINE聯繫後交 易毒品 5 王俊蘅 109 年8 月11日 晚間11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安 順四街與昌平路 口 3,000 元 (已付) 同上 6 王俊蘅 109 年9 月6 日 晚間10至11時間 王憲祥位在南投 縣○○鎮○○路 0 ○0 號住處( 起訴書漏未記載 ,應予補充) 5,000 元 (已付) 同上 7 王俊蘅 109 年11月6 日 晚間10至11時間 停放南投縣○○ 鎮路○○○○號 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 3,500 元 (已付) 同上 8 黃偉欽 109 年12月13日 凌晨4 時30分許 南投縣○○鎮○ ○路0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 500 元 (已付) 黃偉欽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憲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交易毒品 (見警卷第323 頁、 本院卷第271 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 黃鈺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 黃鈺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 王憲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 王憲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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