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28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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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菲玲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菲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菲玲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潘菲玲土地)之鄰地,若欲在本案土地內從事占用、開發或使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又潘菲玲明知未經鑑界或確認地界無法確認潘菲玲土地範圍及與本案土地界線,如逕行占用、開發或使用可能會造成逾越潘菲玲土地範圍並占用、開發或使用本案土地之結果,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前某日,竟未先鑑界或確認地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不確定故意,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等物,共達0.0420公頃,而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田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潘菲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其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田志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等物,而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惟辯稱:我不知道越界,因為我們土地和林管處土地是相鄰,我不知道界址在哪裡;

草皮不是我種植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越界,且無不法意圖,亦未釀成災害等語: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先鑑界或確認地界,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本案土地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鐵柵門等物,而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等情,業經其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致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田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29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12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718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9416525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9月7日林政字第1091634404號函暨檢附越界開墾相關位置圖、現況查報相片、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90239169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裁處書影本、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3日府農管字第1100104403號函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網路列印本3份、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1日府農管字第1090206428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27日會勘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相片8張、違規示意圖1張、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6日府農管字第1090185020號函暨檢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份、現場相片2張、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15565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30日投政字第1104164281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及相關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28頁,偵卷第23至27、37、42至44、46至57、68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林地;

在我爸爸時代,我爸爸原本缺錢,想要把地賣給別人,我印象中他有做過鑑界,為何沒有申請確認地界,是因為我在設置時,認為地是爸爸沿襲過來,我還往後退,就認定是我們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2頁),可見被告知悉其父親因想賣土地而曾有鑑界且知悉潘菲玲土地鄰地有國有林地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供稱:土地界標在貨櫃下面,是因為他掉在土地上我們整理時撿到的,我們很早以前就撿到放在那裡,我們開始整理土地就撿到了,覺得這是要花錢買的,所以就把它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其於整理土地時就發現土地界標散落在潘菲玲土地上之事實,又土地界標是地政機關為了確認界址及測量所埋設,亦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潘菲玲土地是曾有鑑界過並埋土地界標確認與鄰地界線之事實。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草皮是我自己花錢設置的,是為了讓土地保水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觀為於本案土地上擋土牆上方之草皮平整,顯非是雜草,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偵卷第57頁),顯然擋土牆上方之草皮為被告種植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即不足採。

是被告於整地、種植草皮、設置磚石擋土牆及鐵柵門時,未先申請地政機關先行鑑界或確認地界,確定潘菲玲土地範圍,而執意於為整地、種植草皮、設置磚石擋土牆及鐵柵門,不顧其開發、占用及使用範圍可能逾越潘菲玲土地範圍,而可能開發、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卻仍容任該行為之繼續實現,可知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並具有不法意圖。

至於其辯稱所設置鐵柵門未上鎖並讓台電工作人員通行等語,雖與證人林春生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不僅設置鐵柵門,如前述亦有整地、種植草皮並設置磚石擋土牆,即可知悉被告是將本案土地占為己用,具有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中並無致釀成災害之要件,再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顯然是否有釀成災害者僅為加重條件,而非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據。

㈣本案土地經會勘後,並未有發現水土流失之情事,此有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00155657號函可佐,可見被告雖以著手實施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

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如前述並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自109年9月18日前某時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均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開發及使用,不僅可能破壞地貌,且有導致發生水土流失之危險,且未尊重國家對於財產權之支配;

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30日投政字第1104164281號函可佐;

被告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420平方公尺及其雖在本案土地設置鐵柵門但未上鎖並讓台電工作人員通行進行電塔維修;

兼其於本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占用本案土地420平方公尺,惟其占用時間無法特定,而難以估算其犯罪所得,且本件南投縣政府最早拍攝被告占用時間為109年7月27日,本案土地補償金以每月計算為新臺幣175元,換算後僅122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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