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29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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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姿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0樓0000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雨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受託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異於尋常,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分工,竟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於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仔」(又稱「哥」、「仔仔哥」)之成年男子約定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高額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佳穎」、「程昱峰」、「張沂芠」、Telegram暱稱「仔」、「友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取簿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超商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超商,林雨姿則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於110年4月22日依「仔」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取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10分、4時35分、6時3分許,分別匯款500元、300元、900元至不知情之林雨姿之胞兄林峰緯所有,由林雨姿所使用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林雨姿擔任收簿手之報酬。

嗣林雨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完成裝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喻、陳穩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雨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黃筱喻、陳穩如、應昇甫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28至29、33至34頁)相符,並有扣案黃筱喻3本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照片、黃筱喻寄送包裹之統一發票、黃筱喻與暱稱「程昱峰」、「劉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陳穩如與暱稱「張沂芠」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3張、扣案物照片3張、165反詐騙平台查詢資料9張、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職務報告、被害人寄件包裹一覽表、林峰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劉烜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雨姿手機Telegram群組「車」與暱稱「仔」、「友男」之對話紀錄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7、30至32、37至51頁、偵卷第28至38、52至6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等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月3日該條例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仔」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人頭帳戶資料後,推由被告依「仔」之指示,領取內有詐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轉寄詐欺集團成員,則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亦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係將所領得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上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且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騙取人頭帳戶、提領寄送帳戶之包裹、實施詐欺、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流程,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等以包裹寄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以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後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屬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擔任取簿手為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暱稱「仔」分別匯款500元、300元、900元,作為我車資及吃飯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則此部分被告自詐欺集團所獲得之金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提款卡、存摺,雖屬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集團給付之酬勞,然該帳戶為被告哥哥林峰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寄送包裹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遭詐欺之財物 1 黃筱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9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臉書社團刊登應徵工作資訊,黃筱喻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加入暱稱「程昱峰」、「劉佳穎」等人之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租借帳戶不會有任何違法情事云云,致黃筱喻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統一超商新社門市,寄送右列⑴、⑵、⑶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翔門市。
(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2日晚間6時13分/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翔門市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⑵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 陳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暱稱「張沂芠」加入陳穩如LINE好友,向陳穩如表示是否投資賺錢,而僅須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就有收入可領云云,致陳穩如陷於錯誤,分別於 ①110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在林新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右列所示⑴、⑵、⑶之帳戶及提款卡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南豐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②110年4月20日20時12分許,在林新醫院旁之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右列所示⑷、⑸、⑹之帳戶及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中華路184之2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①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38分/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南豐門市 ②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51分/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⑶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⑸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筱喻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2 黃筱喻石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3 黃筱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4 黃筱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黃筱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6 黃筱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7 陳穩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8 陳穩如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9 陳穩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0 陳穩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1 陳穩如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2 應昇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3 應昇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4 應昇甫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5 應昇甫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6 應昇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17 應昇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18 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9 林峰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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