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熙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國熙與不知情之洪佳君合意出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設立富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並由洪國熙擔任公司負責人。
詎洪國熙因資金不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暫時借資400 萬元作為驗資使用,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連同洪佳君及其自己之資金共600 萬元陸續存入戶名「富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洪國熙」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籌備處帳戶);
再由其不知情之配偶王友芝委託不知情之鄭維仁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又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6 年8 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公司應收股款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政府,應予更正)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已於107 年5 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嗣於107 年5 月3 日准予解散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
嗣於富博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復由不知情之王友芝陸續以現金支出或轉帳匯款方式,自玉山銀行籌備處帳戶中提領款項返還友人或挪作他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國熙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97、107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友芝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4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富博公司案卷(含檔案目次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預查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稅籍設立登記函、經濟部函稿、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註銷稅籍登記函、經濟部函稿、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8至91、94至101 、103 至106 、108 至114 、116 至12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由「5 百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
但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214條修正理由參照;
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完成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為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係犯該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依前揭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則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而應僅係會計事項。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資金不足,竟暫時借資作為驗資使用,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且可能造成經濟犯罪與公司虛設,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酒生意、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固曾因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8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