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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錫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7號、110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仁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77、576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數犯行,惟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所存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蔡仁傑與其他證人潘辛彥、潘信安、滿大豪及羅昱勛間之證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蔡仁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仍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蔡仁傑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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