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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訊。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重刑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部分坦承犯行,且依共同被告陳鈺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雖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仍有部分否認,與證人證述仍有歧異,又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4次,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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