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315,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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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賓



蔡圳堂


施明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號、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炫賓前向被告施明田兼告訴人承租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施明田於109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偕同表弟即被告蔡圳堂兼告訴人、蔡圳堂之友人即被告廖俊雄兼告訴人前往上址房屋,與黃炫賓商討租賃問題。

雙方討論未果,黃炫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武士刀(被告黃炫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2號審結),並朝尾隨其進入房間內之蔡圳堂頭部揮砍,黃炫賓及蔡圳堂2人並為搶奪該武士刀而互相扭打至上開房間之門外,廖俊雄、施明田見狀後均基於傷害與蔡圳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均上前與黃炫賓互相拉扯,壓制黃炫賓,致黃炫賓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

蔡圳堂則因而受有右嘴角1公分及前額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炫賓、蔡圳堂、施明田、廖俊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黃炫賓、蔡圳堂、施明田、廖俊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黃炫賓、蔡圳堂、施明田、廖俊雄4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業經告訴人4人依法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黃炫賓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另依簡易程序處理(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42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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