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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廖昱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2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槍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昱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昌、廖昱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先由賴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豪」及不知情之李縉維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福溝巷附近,由賴文昌及「阿豪」徒手毆打劉承鎧,並強押劉承鎧坐上前開汽車;
賴文昌為尋覓適當處所教訓劉承鎧,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劉承鎧及李縉維至廖昱倫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前,搭載廖昱倫,由廖昱倫指引,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駛至南投縣○○鄉○○巷○○區○○號石城分38K7285DD30號電桿附近),由廖昱倫拉劉承鎧下車,再持無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指向劉承鎧以示恫嚇,賴文昌則持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劉承鎧恫稱:我給你2個選擇,要我開槍還是你自己跳下去等語,繼持上開槍械毆擊劉承鎧之後腦勺,「阿豪」則徒手毆打劉承鎧。
嗣賴文昌持上開槍械對劉承鎧站立處旁土地射擊,劉承鎧見狀,跳下山坡逃逸,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文昌、廖昱倫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劉承鎧之行動自由。
嗣廖昱倫於109年8月21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主動提出上開無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非制式金屬彈殼3顆供警扣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昌、廖昱倫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昌、廖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承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縉維、張志誠、田美月、王芸蔚、劉雅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照片12張。
㈥事發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
㈦被告廖昱倫提供被告賴文昌事發時持用之槍枝照片6張。
㈧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CY-050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㈨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㈩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輛使用記錄列表、行程日報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44588號鑑定書1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三、被告賴文昌、廖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賴文昌強押被害人上車及被告廖昱倫拉被害人下車之行為,雖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已達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賴文昌、廖昱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分別持槍恫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以教訓被害人為目的,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再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賴文昌、廖昱倫及「阿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賴文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賴文昌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年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被告於104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賴文昌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互異,難認係因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昱倫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嫌疑前,自動前往警局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提出事發當日持有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彈殼3個供警扣押,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查,被告廖昱倫雖曾經警拘提到案,然到案後坦承本案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賴文昌僅因不滿被害人指稱其販毒,即強行將被害人押至車上,再與廖昱倫共同將被害人載往山區,被告賴文昌、廖昱倫並持用槍枝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跳下山坡,受有體傷,手段兇暴,被告賴文昌參與本案程度較高、被告廖昱倫較低,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賴文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小康,育有一名3歲之女兒,目前由母親及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廖昱倫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昱倫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賴文昌持以恫嚇被害人之槍枝,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屬被告賴文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廖昱倫所有,經送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見110偵2051卷第7-9頁)附卷可查,屬被告廖昱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昱倫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子彈3顆,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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