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閔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97號、110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
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案與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51、4370、4371、4372、4373、4374、4375、4376、4377、4378、4379、4380、4381、4382號,下稱原案)被告陳永倉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數人犯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被告吳閔翔須與原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陳永倉等人間有「數人共犯原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先予述明。
惟查,本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閔翔於109年5月間,加入陳永倉所設立之本案詐欺電信機房後,並於同年6月1日出名承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迄於同年7月29日間離開本案詐欺集團,然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未匯款而詐欺取財未遂,是依前開公訴意旨可知,本案之犯罪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7月29日間」,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惟依原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永倉等人所犯加重詐欺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迄至同年9月17日遭查獲為止」,又就「被害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被害人分別為3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又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害人分別為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梁麗珍、牙麗豔、孔曉男等人;
互核本案與原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雖同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是前開犯行間並無「數人共犯原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關係,是本案追加起訴並未合於前揭規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閔翔所涉犯如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原案起訴之被告陳永倉及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吳閔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未合於追加起訴之制度,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難認為合法,依前開說明意旨,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