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93,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漢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魏熙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6號、109 年度偵字第2417號、109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前1 星期之某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約定以200 公克、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大麻予乙○○,乙○○是於109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6 萬元(總額16萬元)至甲○○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自該帳戶提領出10萬元、1 萬元(共計11萬元)後,於109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5 住處,以11萬元之價格向方志立(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購得4 包、總重約200 公克之大麻(驗餘淨重192.28公克),再於109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運輸上開大麻前往乙○○所指示之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前述地點,並將上開大麻交付予乙○○。

二、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向甲○○購得上開大麻而持有之,並欲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北」之人。

三、經警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並詢問有無大麻,甲○○表示沒有大麻可以提供,但可先看大麻品質,復約警方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建物查看其交付予乙○○之上開大麻品質。

警方到場後,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2 時44分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隊基隆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 、176 、255 至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警二卷第2 頁、偵一卷第225 頁、偵聲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5 、275 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警三卷第8 頁、偵一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109 、275 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鈞(見警一卷第102 至108 頁、偵一卷第11、12頁)、蔡佳茹(見警一卷第134 至140 頁、偵一卷第21、22頁)、吳智斌(見警一卷第177 至183 頁、偵一卷第16至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 至7 、10至19、41、55、58至67頁)、手機鑑識擷錄照片、與上手方志立交易過程相關畫面、甲○○手機鑑識- 擷錄與乙○○微信對話、通訊軟體Mes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5 月7 日偵查報告、乙○○手機辨識- 微信對話(見警二卷第9 至21、48至104 、141 至161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 人)、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職務報告、扣案大麻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偵辦南投大麻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923005020 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7、48、54至59、93至98、134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5 月22日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甲○○)尿液檢驗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2、44、48至6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9 、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販賣對象乙○○並非至親,毒品交易復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

且被告甲○○亦自承:向上手方志立拿大麻價格是1 公克550 元,我轉賣給乙○○是1 公克800 元(見警二卷第2 頁),此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經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 千萬元以下」修正為「1 千5 百萬元以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及減輕原因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⒈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並未修正)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

107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

被告甲○○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已執行之事實),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本案犯行時間距離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不到1 年),被告甲○○猶仍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於109 年1 月15日並未修正)。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刑法第66條復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方志立(見警卷第23頁),警方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方志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附表編號3 係為被告甲○○向方志立購買上開大麻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53 至169 、197 至203 頁),堪認確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方志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於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但以警方早已知悉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交易(見偵一卷第54頁、偵三卷第9 頁),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獲,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見警一卷第7 、20頁),甲○○承認其為上開大麻來源之時點也應早於乙○○之供述,要難認為警方係因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被告乙○○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等固分別為被告等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然因被告等所犯之各罪,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1 年2 月(被告甲○○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2 年6 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2 人於偵查初始均未吐實、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等情,實無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甲○○曾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均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他人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均見悔意,被告甲○○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1 頁)、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業經全部扣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乙○○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乙○○部分量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不符,無從予以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4 包大麻,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送驗編號5-1 、5-2 、5-4 、5-5 ,見偵一卷第134 頁),係為被告甲○○販賣、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大麻既已交付被告乙○○、並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故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大麻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 27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見警一卷第55頁、本院卷第273 頁),此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含SIM 卡,見本院卷第37、41頁)。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雖自高雄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運輸上開大麻前往南投縣,惟該輛自小客車並非被告甲○○所有(見警一卷第192 頁),上開大麻4 包也可隨身攜帶,該輛自小客車僅係被告甲○○之代步工具、而非專供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

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甲○○已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1 頁),尚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追徵之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大麻、大麻捲菸,為被告甲○○自己施用所剩(見偵一卷第223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佐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麻4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192.28公克;
計算方式 :偵一卷第134 頁5 包大麻驗餘淨重203.85公克-偵二 卷第22頁即附表一編號2 大麻1 包驗餘淨重11.57 公克 =192.28公克) 2 大麻1 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11.57 公克) 3 大麻捲菸2 支 4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5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附表二:警、偵卷宗代號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偵基隆字 第10915002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24262號 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24263號 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9 號偵查 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9 號偵查 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63號偵查 卷宗 偵三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