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緝,11,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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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燁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燁與王金明(王金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確定)共同設立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仕公司)。

豪仕公司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莊宗霖(莊宗霖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義村。

王金明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負責豪仕公司之設立登記、財務、稅務、帳務等事務,為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王金明;

自103年7月9日起豪仕公司解散,並選任王金明為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執行。

林昆燁與王金明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其等亦明知豪仕公司與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力翔公司)及春昇工業社間並無交易往來關係,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將豪仕公司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林昆燁使用,為下列行為:㈠林昆燁於103年8月間以豪仕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3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4,863元,交付與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林昆燁於103年2月間,以豪仕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紙,銷售金額共計71萬8,500元,並將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2紙均交付予春昇工業社,其後春昇工業社即於103年3月15日前,持該2紙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充當該工業社之進項憑證,以扣抵春昇工業社之銷項金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營業稅3萬5,9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林昆燁於103年3、4月間,以豪仕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紙,銷售金額共計134萬6,500 元,並將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3紙均交付予宥力翔公司,其後宥力翔公司即於103年5月15日前,持該3紙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充當宥力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宥力翔公司之銷項金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而逃漏營業稅6萬7,3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林昆燁與王金明為使豪仕公司之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互相抵沖,使豪仕公司不需為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負擔高額之營業稅,且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避免引起國稅局注意,知悉豪仕公司未實際向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及統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晶公司)進貨,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豪仕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因豪仕公司申報期間,其銷項稅額均大於進項稅額,故無逃漏豪仕公司之營業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昆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素幸、莊宗霖、王金明、吳春陽、吳岳峰、邱三福、張琇惠、張東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國稅局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2頁;

偵187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03年8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銷交易流程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表、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莊宗霖)、房屋使用同意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陳義村、王金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11197A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50011197B號函、宥力翔公司提供之豪仕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客戶出貨單、轉帳傳票、存貨分類帳、進銷存明細表、春昇工業社提供之說明書、豪仕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佶笙公司粘永昌之名片、統一發票、彰化第一銀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分類帳、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7號起訴書、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豪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0頁、第92頁、第104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2頁至第162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至第174頁;

偵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187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第22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示,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

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部分)。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為法人,無行為實體,須設置機關,以決定並實行其意思;

於公司正常經營期間,董事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經理人則為公司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惟公司一經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於清算範圍內,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公司法第26條規定參照),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故原有之執行業務機關或代表機關於清算期間均失其權限,代之以清算人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含為了結現務而暫時經營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機關。

是於清算期間,僅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於清算期間,均非屬公司負責人;

至公司於解散後,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或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備查,僅生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並不影響解散之效力(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有限公司部分)亦有明定。

公司於清算完結前,仍有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之必要,屬了結限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一部分,而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

㈢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王金明自103年5月26日起,擔任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3年7月9日,豪仕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王金明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期間公司現務之了結及執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本案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雖經國稅局核定為有進貨事實,惟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豪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致春昇工業社逃漏營業稅3萬5,925元、宥力翔公司逃漏營業稅6萬7,325元,均經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經查,另案被告王金明為豪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雖非豪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惟因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另案被告王金明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與王金明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先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

又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春昇工業社據以該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宥力翔公司據以該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罪數。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各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應依法如實填製會計憑證,以維持會計制度之健全,竟與擔任豪仕公司負責人之王金明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影響 國家租稅徵收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弟弟與弟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附表三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或填製會計憑證之記載,且該部分事實已特別載明「(因豪仕公司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故被告及王金明取得如附表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即澄清起訴書未就被告幫助豪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僅係就被告幫助春昇工業社、宥力翔公司逃漏稅捐手法之記載,並未就被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予以起訴,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佶笙公司之事實,惟佶笙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佶笙公司並未提出申報扣,參照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關於逃漏稅捐罪之處罰係以有逃漏稅捐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而佶笙公司既未實際以豪仕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額,自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燁與王金明(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係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知悉豪仕公司並未實際銷貨與佶笙公司,竟先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充作佶笙公司之進項憑證。

嗣佶笙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金明、莊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素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證人邱三福、張東富、證人吳春陽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房屋使用同意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豪仕公司變更登記表、豪仕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豪仕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53號、106年度偵字第15137號、105年度偵字第21437號起訴書、銷項去路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然查:⒈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63號、89年台上字第76 00號、8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若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營業稅。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其所為虛進虛銷之營業行為,實際上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當無營利所得,而非屬上開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

⒊本案營業人佶笙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為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此有前揭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於102-103年間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稅繳納及欠稅情形明細表傳真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佶笙公司於本件被告涉案期間既無任何實際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從而,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佶笙公司之行為,應無幫助佶笙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佶笙公司逃漏103年1月份營業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佶笙公司,再由佶笙公司持之申報扣抵103年1月份銷項稅額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佶笙公司逃漏103年1月份營業稅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142,857 7,143 2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171,773 8,589 3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140,233 7,012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28,250 2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65,000 28,250 3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28,500 4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28,500 5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28,500 6 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70,000 28,500 7 春昇工業社 103年2月 ZA00000000 479,000 23,950 8 春昇工業社 103年2月 ZA00000000 239,500 11,975 9 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A00000000 390,000 19,500 10 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A00000000 566,500 28,325 11 宥力翔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A00000000 390,000 19,500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27,000 2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0,000 27,000 3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27,250 4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27,250 5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27,250 6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545,000 27,250 7 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ZA00000000 744,000 37,200 8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400,000 20,000 9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12,625 10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V00000000 252,500 12,625 11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4月 ZV00000000 400,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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