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訴緝,1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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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尚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尚裕並無實際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犯意,在社群媒體Facebook之Market Place上以暱稱「薛澤(史坦頓)」之帳號,及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上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IPHONE XR手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嗣㈠王子瑜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瀏覽上揭Facebook網站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向簡尚裕購買Iphone XR手機1支,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簡尚裕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陳建和於108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瀏覽上揭蝦皮購物網站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向簡尚裕購買IPhone XR手機1支,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簡尚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黃孜瑋於108年1月29日16時53分許,瀏覽上揭蝦皮購物網站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向簡尚裕購買IPhone XR手機1支,並於翌(30)日7時4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簡尚裕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㈣吳冠霆於108年1月29日11時許,瀏覽上揭蝦皮購物網站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向簡尚裕購買IPhone XS MAX手機1支,並於翌(30)日20時9分、20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8,000元、2,000元至簡尚裕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

因王子瑜、陳建和、黃孜瑋及吳冠霆均遲未收到手機,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瑜、陳建和、黃孜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尚裕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瑜、陳建和、黃孜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03289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Facebook暱稱「薛澤(史坦頓)」之用戶頁面、識別碼擷圖、用戶IP登入位址紀錄各1份、「薛澤(史坦頓)」之Facebook頁面及貼文照片5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一進化字第00014號函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開戶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108年1月30日20時20分許提款照片2張、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子瑜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告訴人王子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建和與蝦皮帳號Z00000000000之對話擷圖、與被告LINE暱稱「哈波」之對話擷圖6張、郵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建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孜瑋與蝦皮帳號Z00000000000之對話擷圖19張、告訴人黃孜瑋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黃孜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2份、被害人吳冠霆與蝦皮帳號Z00000000000之對話擷圖19張、被害人吳冠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LINE暱稱「哈波」之用戶主頁、生活照、包裹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被害人吳冠霆部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王子瑜、陳建和、黃孜瑋及被害人吳冠霆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犯行均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記載累犯,併予敘明。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影響網路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意於宣判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告訴人王子瑜、陳建和、黃孜瑋迄今仍未如期收到被告之賠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要扶養親屬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欺告訴人王子瑜2萬元,詐欺告訴人陳建和1萬2,000元,詐欺告訴人黃孜瑋1萬8,000元,詐欺被害人吳冠霆2萬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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