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重訴,2,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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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黃宏瑜為籌組詐欺機房賺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地,將
  4.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劉松燁即搭乘吳旭莨駕駛之車牌
  5. 三、又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黃宏瑜已自花蓮縣返回臺中市後
  6. 四、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7分許,黃宏瑜發覺廖健翔死亡後,旋
  7. 五、案經廖健翔之母黃寶美、廖子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0. ㈠供述證據部分:
  11.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2.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㈠就被告黃宏瑜等5人,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被告張義
  14. ㈡就被告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黃建豐及黃宏瑜等5人分別於保
  15. ㈢就被告張義晟等3人共同傷害廖健翔部分;及被告黃宏瑜等5人
  16. ㈣就被告劉松燁部分:
  17. ㈤被告黃信源部分:
  18. ㈥被告辜維良部分:
  19. ㈦被告吳旭莨部分:
  20. ㈧被告楊馥年部分:
  21. ㈨被告林傳豐部分:
  22. 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與被告黃宏瑜係共
  2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4. ㈡刑之加重、減輕:
  25.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
  26.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27.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宏瑜所有,且為供
  28.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6、3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考冠林、辜維
  29.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智偉向他人借用等節,
  30.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陳竣傑、吳東臨、張義晟、吳旭莨、辜
  31.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考冠林另涉犯傷害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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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瑜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羅智偉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陳竣傑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徐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吳東臨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義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陳弘祥




被 告 羅 威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松燁


黃信源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辜維良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張右人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考冠林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吳旭莨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楊馥年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林傳豐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8、838、4293、454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瑜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羅智偉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陳竣傑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徐智明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吳東臨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張義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弘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羅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松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信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辜維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考冠林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吳旭莨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馥年幫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林傳豐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黃宏瑜為籌組詐欺機房賺取不法利益,於不詳時、地,將金額不詳之款項交予廖健翔、廖子濬,作為設立詐欺機房之費用,嗣後因自認廖健翔、廖子濬獲利甚豐,卻侵吞其應分得之詐欺贓款利益,為獲取該贓款利益,先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集羅智偉、陳竣傑、楊馥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花蓮縣找尋廖健翔、廖子濬談判,然因尋人未果,又聽聞廖子濬、廖健翔已回到臺中市,而黃宏瑜因仍在花蓮縣而無法及時趕回臺中,遂以不詳之方式,與身在臺中市之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葉祈鋒(通緝中,另行審結)、黃建豐(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傷害廖子濬、廖健翔之方式,逼問詐欺贓款之所在並取款;

嗣於109年9月3日晚間某時,由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在辜維良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龍門路」),再行確認前揭謀議事項,即由劉松燁於109年9月4日凌晨,先假意邀約廖健翔、廖子濬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下稱「金錢豹酒店」)第132號包廂飲酒,而黃信源、辜維良、吳旭莨則於同日凌晨某時,至金錢豹酒店第115號包廂飲酒等待,又張義晟、葉祈鋒、黃建豐、陳弘祥、羅威(下稱張義晟等5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6257-W9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錢豹酒店後門等待,而吳旭莨即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與黃信源共同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保安七街」,陳竣傑出名承租、由黃信源、吳旭莨及考冠林共同實際承租)作為拘禁、傷害廖子濬、廖健翔之處所;

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趁廖子濬、廖健翔自金錢豹酒店後門離去之際,由黃建豐、羅威將廖健翔強押上陳弘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義晟將廖子濬押上葉祈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驅車押送廖健翔、廖子濬前往保安七街。

同時,劉松燁轉至115號包廂內與黃信源、辜維良會合,並聯繫廖子濬之妻林詠珈,至龍門路內商談取款事宜,而黃信源則通知考冠林,協助張義晟等5人將廖健翔、廖子濬押入保安七街,考冠林即承繼前揭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葉祈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保安七街房屋地下室停車場時,將廖子濬自後座拖下車,再與張義晟、葉祈鋒共同將廖子濬押入保安七街房屋內,而陳弘祥、羅威、黃建豐則將廖健翔押入上揭房屋內,又張義晟等5人即在保安七街內,以毛巾綑綁並徒手毆打廖健翔、廖子濬。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劉松燁即搭乘吳旭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金錢豹酒店前往龍門路等待林詠珈,而黃信源、辜維良則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金錢豹酒店前往保安七街,待黃信源、辜維良抵達保安七街後,因黃信源認毆打廖健翔、廖子濬時,發出聲響過大且保安七街位於臺中市區,為避免引人注意,故由黃宏瑜聯繫林傳豐要求提供另一偏僻處所供其等使用,則林傳豐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鄉○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水里現場」)作為拘禁、傷害廖子濬、廖健翔之第二地點。

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至6時許,張義晟等5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6257-W9號自用小客車,將廖子濬、廖健翔押往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與林傳豐會合後,林傳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張義晟等5人前往水里現場,並幫忙購買食物,供其等食用,而張義晟等5人則在水里現場,輪流看管並徒手毆打廖子濬、廖健翔;

嗣於同年月4日20時許,劉松燁已透過林詠珈聯繫廖健翔之女友李姿瑩,由李姿瑩籌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上之三清監樞院(下稱三清宮廟)交款。

三、又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黃宏瑜已自花蓮縣返回臺中市後,即先趕往龍門路與劉松燁、辜維良商議細節後,再由黃宏瑜糾集吳東臨、徐智明、羅智偉、陳竣傑及楊馥年共同至水里現場,逼問廖健翔、廖子濬詐欺贓款之下落,則黃宏瑜、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下稱黃宏瑜等5人)遂承繼前揭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繫,而楊馥年因女友懷孕而不願前往水里現場,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由黃宏瑜於109年9月4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智偉、徐智明,至本案便利商店前,與林傳豐會合後,林傳豐於告知黃宏瑜水里現場之行車路線後旋即離去。

而楊馥年基於前揭幫助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竣傑、吳東臨至本案便利商店,與黃宏瑜、羅智偉、徐智明會合後,將前開車輛交予羅智偉駕駛,而自己則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4日23時許,黃宏瑜等5人則駕駛前揭二車抵達水里現場後,張義晟等5人遂將廖子濬、廖健翔交由黃宏瑜等5人繼續拘禁,其等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而張義晟另依黃宏瑜之指示,與陳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龍門路與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會合後,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US-9776自用小客車,及由吳旭莨駕駛之BBQ-5789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李姿瑩在三清宮廟將400萬元款項交付予劉松燁,然黃宏瑜仍自認廖健翔所交付之款項不足,而不願釋放廖健翔、廖子濬,遂由吳東臨、陳竣傑、徐智明、羅智偉輪流看管廖健翔、廖子濬,防止其等逃跑,並持續以拳頭、棍棒、熱熔膠條等物分別毆打廖健翔、廖子濬,另以三秒膠黏貼頭皮、剪刀不規則剪除頭髮等方式凌虐廖健翔,逼問其等詐欺贓款之下落;

嗣於同年月5日10時許,因廖健翔伺機逃脫遭抓回後,黃宏瑜等5人竟為避免廖健翔再度逃脫,且因而心生不滿,其等雖可預見人體四肢及身體經長時間、連續毆打,若再加重力勁持續毆打將生致死之結果,而無視廖健翔身體已經出現大面積內出血,竟將原有傷害犯意聯絡,提升為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智明、羅智偉、吳東臨、陳竣傑徒手壓住廖健翔四肢、身體並再度綑綁,而黃宏瑜以膠帶黏貼廖健翔口部、眼睛後,並加強力勁以拳腳、棍棒、熱熔膠持續毆打廖健翔身體、四肢,廖健翔終因多處鈍器傷、大面積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又迄至廖健翔死亡止,共計剝奪廖健翔行動自由時間約31小時。

而廖子濬亦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腎臟功能輕微受損、肌酐酸濃度過高、肝功能受損、電解質不平衡等傷害。

四、嗣於同年月5日10時37分許,黃宏瑜發覺廖健翔死亡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龍門路找黃信源、辜維良商議善後事宜,而於同日某時楊馥年亦抵達龍門路,黃信源再指示吳旭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馥年,與黃宏瑜共同前往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待與林傳豐會合後,黃信源遂搭乘林傳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馥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瑜,共同前往水里現場,吳旭莨則在水里火車站等待,至同日22時許,吳旭莨始搭載黃信源返回龍門路;

嗣後黃宏瑜等5人於同日21時28分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行投案,並經聯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至水里現場;

而同日21時45分許,陳竣傑、羅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廖子濬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又迄至廖子濬就醫時,剝奪廖子濬行動自由時間約42小時,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廖健翔之母黃寶美、廖子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9月28日調查 報告除所附照片外,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採為判斷依據之調 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 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 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 年9月28日調查報告(見相卷第5頁、偵二卷第264-369頁、偵 六卷第415-421頁)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被告辜維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既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院五卷第388頁),應認前開偵查報告(除所附照 片外)均無證據能力。

⒉基地臺、車行彙整對照表具證據能力(不含其上之加註意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低。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基地臺、車行彙整對照表經 被告劉松燁、黃信源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五卷 第388頁),惟卷附之通聯紀錄彙整資料係電信業者就各該門 號申用人、申用起迄時間等資料及各門號於特定時間,插用 於何一序號話機內,以何種之通話形式與何一電話號碼進行 通訊,及其基地台位置、通訊時間久暫等情進行固定性、規 律性之紀錄;

而卷附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彙整資料係警方就 車輛軌跡行經於特定地點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匯出 、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前開匯出文字係員警 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文字紀錄。

上開紀錄其作成之 過程,作成人員、設備通常並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 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說明意旨,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辜維良、劉松燁、黃信源及其辯護人固曾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卷內所附電話號碼雙向通聯記錄、車行紀錄暨基地臺、 車行彙整對照表上記載之加註意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 開記載均未經本院引為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之基礎, 即毋庸再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前開供述證據外,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88頁、院 五卷第388頁、院追一卷第293、304、316、329、341、361、 372、384頁、院追二卷第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9年9 月28日調查報告所附照片皆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

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 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 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109年9月28日調查報告經被告辜維良及其等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388頁),然該等報告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既均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 、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前開照片均係 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均有 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黃宏瑜等5人,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被告張義晟等3人),暨考冠林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廖健翔、廖子濬部分: ⒈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部分:⑴訊據被告黃宏瑜等5人及張義晟等3人,就張義晟於接獲黃宏瑜通知後,遂邀集陳弘祥、羅威、黃建豐、葉祈鋒,至金錢豹酒店將被害人廖健翔、廖子濬(下稱被害人2人)押往保安七街,嗣後由被告張義晟等3人及黃建豐、葉祈鋒再將被害人2人押往水里現場,於過程中以毛巾或束帶綑綁被害人2人,嗣於109年9月4日23時許,黃宏瑜等5人駕駛車輛抵達水里現場,則被害人2人遂交由黃宏瑜等5人繼續拘禁,迄至黃宏瑜於109年9月5日21時28許向警方投案為止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院七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林詠珈、李姿瑩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合。

復有廖健翔、廖子濬遭押上車地點示意圖1幀、牌照號碼BFH-81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行車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台中市警察局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牌照號碼AYW-71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AYW-7116號自小客車GPS歷史紀錄分析、台中市警察局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號行車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34幀(見警一卷第108、178-182、194-197、214-231頁)、天上人間酒店結帳單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182-183頁)、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監視器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4幀、專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二卷第29、421-427、428-455、458-46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0幀、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車號000-0000號車行記錄、車號0000-00號車行記錄(見偵四卷第105-131頁)、監視器畫面、公證書正本照片、吳旭莨身分證正面照片、保安七街47號外觀照片共49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見偵五卷第49-73、88-95、383-384頁)、保安七街地下室監視器勘驗筆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六卷第96-108、202-208、448-4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七卷第2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對照表說明暨基地台及車行彙整對照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通聯(見偵八卷第244-261、263頁)、黃文珍手繪包廂現場位置圖(見院四卷第177頁)等件附卷可稽。

⑵則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前揭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考冠林涉犯私行拘禁部分:⑴訊據被告考冠林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凌晨3時至4時許,經黃信源指示在保安七街,為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建豐、葉祈鋒開門後,並與張義晟將廖子濬帶入保安七街屋內等節(見院七卷第78、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以僅係協助酒醉之廖子濬下車,嗣後返回房間等詞置辯。

⑵惟查,依保安七街地下室監視器畫面所示,於109年9月4日3時51分許,係由被告考冠林將告訴人廖子濬拖行下車,並與被告張義晟分別於廖子濬左右側將其架入保安七街房屋內,此有監視器截圖、保安七街地下室監視器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偵二卷第425-427頁,偵六卷第96-108頁);

又依被告張義晟於警詢時證稱:「(問:案發當天臺中市○○區○○○街00號的現場有幾個人?)答:當天只有罐頭(即考冠林)一個人,之後我們把廖健翔與廖子濬押上最上層的樓層,並把兩個被害人分開放在各別房間,現場就只有我、葉祈鋒、陳弘祥、黃建豐及羅威等5人再加上罐頭和兩個被害人;

我們是隨意走動看管他們兩個人沒有固定誰看管誰。」

,及偵查時亦結證以,由被告考冠林將廖子濬押下車等語(見偵四卷第27、46頁),併審酌被告考冠林為實際居住於保安七街房屋內,且張義晟等3人及共犯黃建豐、葉祈鋒均對保安七街房屋之房間、格局,本非熟悉,故被告張義晟前揭所述,係由被告考冠林將廖子濬押下車帶入保安七街,並將其等及被害人2人押往最上層房間等語,顯屬可信;

又依被告羅威、黃建豐於警詢時均供稱,在車內後座有其等以毛巾綑綁廖健翔之雙手,避免廖健翔逃脫等詞甚明(見偵二卷第391、399頁),是可知廖健翔於抵達保安七街之際,其雙手係屬遭綑綁之狀態,則被告考冠林於認識廖健翔係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仍與被告張義晟等3人及葉祈鋒、黃建豐,將廖子濬、廖健翔共同押往保安七街上層房間,則被告考冠林與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建豐、葉祈鋒存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考冠林確有將廖子濬押入保安七街房屋中,且與被告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黃建豐共同將被害人2人押往保安七街上層房間內之事實,則被告考冠林對被害人2人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甚明。

是被告考冠林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就被告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黃建豐及黃宏瑜等5人分別於保安七街、水里現場共同毆打告訴人廖子濬,致其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等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宏瑜等5人及張義晟等3人,就被告張義晟等3人及 共犯黃建豐、葉祈鋒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至同日23時許 ,將告訴人廖子濬分別押往保安七街、水里現場,過程中以 徒手毆打廖子濬,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黃宏瑜等5人分別搭 乘二車至水里現場接手後,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 及吳東臨以束帶、毛巾綑綁廖子濬並加以看管,而由被告黃 宏瑜徒手或持棍棒、熱熔膠持續毆打廖子濬,而致廖子濬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院七卷第7 8、79頁),核與證人即廖子濬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 述大抵相合;

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6幀 、現場照片34幀(見警一卷第156、160-162、214-23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27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 料(見偵八卷第54-23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扣案為證,是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 葉祈鋒、黃建豐前揭所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前揭毆打廖子 濬所為,係基於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就其等所為犯行 ,應涉犯殺人未遂罪等節,惟查: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先予說明。

⑵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廖子濬就醫時分別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腓骨閉鎖性骨折,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警一卷第156頁);

觀諸廖子濬身體所受傷之部分,多分布於四肢、手腳掌部位,並非於如頭部、胸部等身體重要器官部位,又依廖子濬其四肢受傷之程度、情形,多為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常情以徒手或鈍物打擊需達一定力量,方會致生骨頭破裂之傷害,則可知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下手非輕,然若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真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則以相同力勁打擊廖子濬之其他身體重要部位,將生高度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前揭被告等人均未為攻擊廖子濬身體重要部位之行為,應可推斷其等對廖子濬並無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

⑶再者,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商評估紀錄單所記載,「生命徵象:血壓:110/87mmHg、脈搏:90次/分生命徵象、呼吸:22次/分、體溫:36.6度、疼痛8分」等節(見偵八卷第69頁),可知廖子濬於就醫時疼痛指數甚高,然其生命徵象尚屬穩定,可推知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所攻擊之部位、力道,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雖屬非輕,並造成廖子濬劇烈之疼痛,然均非屬已危及生命不可挽救之傷勢,是尚難認定前揭被告是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所為。

另依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稱分別以熱熔膠及棍棒等鈍器或徒手毆打廖子濬,又對比水里現場扣案物品,並未發現銳器或足以切開人體肌肉、表皮之器械,故依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及共犯葉祈鋒、黃建豐所使用毆打廖子濬之工具,均非屬短期間會造成嚴重或直接出血之器械,再核廖子濬之傷勢多為身體四肢部位,及依廖子濬就醫後之生命跡象,尚難認定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所為傷害行為。

⑷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廖子濬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均證稱,其僅係被告黃宏瑜及廖健翔之投資詐欺機房介紹人,與黃宏瑜間並無實際債務糾紛等語甚明(見警二卷第141-144頁,院四卷第42頁),核與被告黃宏瑜於偵訊中所證述:「(問:你怎們會認識他們?)答:我跟仔仔(即廖子濬)比較熟,就是介紹工作認識」、「(問:介紹什麼工作?)答:仔仔(即廖子濬)介紹我拿錢給主任(即廖健翔)做詐騙機房。」

等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廖子濬與被告黃宏瑜間,過往雖非熟識之友人,然尚有一定情誼,且其等間既無實際詐欺贓款之糾紛,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及張義晟等3人與告訴人廖子濬間,過往並無仇隙怨懟,是依社會常情,自難認前揭被告等人對廖子濬有生殺之而後快之意念,堪信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對廖子濬並無深仇,而欠缺欲至其於死地之殺人動機。

綜上,堪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係為索討詐欺贓款之目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甚明。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傷害廖子濬行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⒊綜上,則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如前揭傷害告訴人廖子濬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被告張義晟等3人共同傷害廖健翔部分;及被告黃宏瑜等5人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廖健翔,嗣提升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進而將之殺害部分: ⒈被告張義晟等3人部分:⑴訊據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於保安七街、水里現場時,以輪流徒手毆打廖健翔等節(見偵三卷第161頁,院七卷第78、79頁),核與共犯葉祈鋒、黃建豐於偵查中均證以,其等及被告張義晟等3人均曾徒手毆打廖健翔等情節相符,並有109年9月5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51頁、相卷第173-183、221-2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張義晟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是被告張義晟等3人共同傷害廖健翔之犯行,即堪認定。

⑵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前揭毆打廖健翔所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就其等所為之犯行,應涉犯殺人罪: ①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 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 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

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 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然查,依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之供述(見院五卷第260-262 頁),係為索討詐欺贓款之利益,方指示被告張義晟糾集 被告陳弘祥、羅威、黃建豐、葉祈鋒於前揭時、地押走並 傷害廖健翔等節,核與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大致相合(見偵三卷第205、212-213、226頁,院四卷 第413頁,院五卷第300頁),可知被告張義晟等3人與廖健 翔並無直接詐欺贓款之糾紛,且過往亦無宿怨,尚難認被 告張義晟等3人,僅為索討被告黃宏瑜之債務而有殺人之動 機。

再者,被告張義晟等3人係於109年9月4日23時11分離 開水里現場等情,此有水里現場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為證 (見偵四卷第111頁),而被害人廖健翔之死亡時間約為10 9年9月5日上午10至11時許,業經被告黃宏瑜等5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6、92-93、113-114頁 ,偵一卷第25-26、92-93頁,偵二卷第8、121頁)。

依前 開二時間點觀之,可知被告張義晟等3人離開水里現場約12 小時後,廖健翔始因大面積出血而致低血容休克死亡,該 期間內被告張義晟等3人均未再度返回水里現場,自無從知 悉廖健翔之身體狀態,依社會通念,難謂被告張義晟等3人 對廖健翔嗣後之死亡結果,存有客觀或主觀上之預見可能 性。

③另依被告徐智明、吳東臨、陳竣傑於審理中結證以,於其等 抵達水里現場接手時,被害人廖健翔身體尚無明顯之傷勢 等節(見院五卷第124、240、457頁),可知被告張義晟等 3人於離開水里現場時,廖健翔雖遭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 建豐及葉祈鋒輪流徒手毆打,然尚未產生嚴重而可能致死 之傷勢,衡諸常情,自難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就廖健翔於 其等離去約11小時後之死亡結果,存有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性,是被告張義晟等3人既無法預見廖健翔可能生死亡結果 ,自非合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主觀要件。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間,係基於原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傷害行為。

⒉被告黃宏瑜等5人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傷害廖健翔,嗣後因 認廖健翔不願承認且欲逃跑,而提升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殺害廖健翔部分:⑴訊據被告黃宏瑜固坦承其至水里現場後,持續以徒手或持棍棒、熱熔膠毆打廖健翔,嗣於109年9月5日上午某時,廖健翔欲趁隙逃跑,其與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將廖健翔抓回後,其加重力道並持前揭器械或徒手,持續毆打廖健翔,廖健翔因而死亡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均坦承,至水里現場時,由其等輪流看管並防止廖健翔逃跑,嗣於9月5日上午某時廖健翔逃跑時,其等與被告黃宏瑜將其抓回房間,並由其等壓制廖健翔之四肢及身體,再以束帶、毛巾將廖健翔綑綁後,交由黃宏瑜持棍棒、熱熔膠或徒手持續毆打,嗣後廖健翔因而死亡等事實(見偵一卷第25-26、43-44、73、92-93頁)。

惟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黃宏瑜則以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下手過重,且於廖健翔無生命跡象後,曾實施心肺復甦術等詞置辯,又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均辯稱,並未實際下手傷害廖健翔,無殺人未必之犯意聯絡,且吳東臨、徐智明、陳竣傑及黃宏瑜均有對廖健翔實施心肺復甦術,可推斷無殺人意圖等語。

⑵被告黃宏瑜等5人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查,依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之供述,係為索討詐欺贓款之利益,方糾集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在水里現場共同拘禁、傷害廖健翔,用以逼問詐欺贓款之下落等節,核與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合,則可知被告黃宏瑜起初係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等人與廖健翔實無直接金錢糾紛,且過往並無舊怨,實難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於抵達水里現場之初,即存有為索要詐欺贓款而有殺人之意圖;

再者,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見相卷第173-183頁),廖健翔所遭毆打之部位多於身體四肢、臀部,而非位於重要人體部位,即其等所持之工具多屬鈍器,均可推知被告黃宏瑜等5人,原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本案傷害行為。

⑶嗣因廖健翔於109年9月5日上午伺機逃跑後,遭被告黃宏瑜等5人抓回,被告黃宏瑜等5人為避免廖健翔再次脫逃,遂提升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 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 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 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 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 二階段行為是屬可分之數行為,且是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 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 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 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而定。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 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 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 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 思聯絡,自可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各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 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 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 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8 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 、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 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②經查,依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供稱,被害人廖健翔於109年9 月5日上午9時許,曾掙脫束縛試圖逃跑,然仍遭其等抓回 等節;

又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五人都有 將廖健翔拉回來。

拉回來之後就繼續綁,我這次用束帶綁 手腳但有加上膠帶綑綁。

這次綑綁也有掙扎,叫很大聲, 這次廖健翔掙扎沒有一開始大。

這次也有人幫忙壓制,但 我不知道誰,也是我壓在廖健翔身上綑綁,廖健翔躺在地 上。

同案是誰幫忙壓制我忘記了。

壓制完後我有再打廖健 翔,同案四人在旁邊幫我看著。

這時候廖子濬那邊應該也 有人看守,我也不知道,我專門對付廖健翔...」、「... 最後一次因為他逃跑,所以我下手比較重。」

(見聲羈一 卷第61頁、院一卷第285頁),而被告徐智明於警詢時供稱 :「天剛亮時,死者忽然從最裡面那間廁所跑出屋外要逃 走,我及吳東臨及其他三個人就追出去,我們五人將死者 包圍抓回房間,我們四人合力抓住死者由黃宏瑜負責綁住 死者,黃宏瑜更生氣就拿木棒一直打死者,因為空間太小 ,所以我們四人怕被木棒打到就退出小房間,黃宏瑜毆打 死者大約持續20至30分鐘,本來哀嚎很大聲,後來慢慢沒 有聲音後」、「(問:抓回來之後?)答:黃宏瑜打得更 嚴重」、「答:連嘴巴都貼起來,眼睛也貼起來,就一直 打,我們那個時候一直聽到哀嚎聲,足足應該有接近半個 小時,嘴巴貼起來的時候還有哀嚎聲,等到沒聲音,我們 進去,黃宏瑜已經在對死者做心肺復甦術。」

、「逃跑前 我們都認為只是單純教訓,後來黃宏瑜抓狂時我們就不知 道,因為我們也沒有在房間裡面看到過程,但感覺不是單 純教訓死者了。」

(見警一卷第44頁,偵一卷第43頁,聲 羈一卷第69頁)、被告吳東臨於偵查時、本院羈押訊問中 供陳:「到了9月5日早上,死者要求去廁所,不知道什麼 情況,他就直接衝出來,我們都在外面,衝出來看到我們 都在外面,死者看到我們人多就停頓了,黃宏瑜就把他拉 回去,拉回去之後,黃宏瑜就更生氣了,比前面打的更惨 ,因為死者有這樣的舉動,黃宏瑜有把死者的腳綁起來, 我們確實有幫忙抓住死者的腳,當下我不清楚黃宏瑜與死 者的情況,死者與另一名傷者沒有很強烈的反抗,我們確 實有這樣的行為讓黃宏瑜就綁住死者的腳,之後黃宏瑜就 繼續打他」、「(問:依照黃宏瑜第二次即廖健翔逃跑後 回來黃宏瑜毆打的情形,是否有可能將被害人打死?)答 :當下覺得有可能,因為黃宏瑜打得很用力。」

(見偵一 卷第25頁、聲羈一卷第77頁),被告羅智偉於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次黃宏瑜打的很用力」、「第二次 黃宏瑜毆打廖健翔比較嚴重。」

、「只是我覺得下手很重 。」

、「我跟黃宏瑜口頭上說不要再打了,黃宏瑜沒有什 麼反應,繼續毆打,也沒有下手變輕,這時候我們幾人也 在旁邊看。」

(偵一卷第73頁,聲羈一卷第87頁),被告 陳竣傑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黃宏瑜很生氣, 用膠帶、束帶將『主任』的手腳綑住,這次『主任』的哀嚎聲 比之前更大聲」、「黃宏瑜那次比較生氣拿膠帶將廖健翔 手腳綑綁住。

綁完黃宏瑜就開始持木棍毆打廖健翔,這次 打得程度比較嚴重。」

(見偵一卷第93頁,聲羈一卷第93 頁);

依前揭證述情節,則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知悉,被害 人廖健翔係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 翌(5)日上午9、10時許,遭拘禁時間已長達約30小時, 期間廖健翔業經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建豐、葉祈鋒輪流徒 手毆打,而由被告黃宏瑜等5人拘禁後,再由被告黃宏瑜徒 手或以棍棒、熱熔膠連續毆打,可推知廖健翔身上傷勢應 甚為明顯,而被告黃宏瑜等5人於知悉前揭被害人廖健翔之 身體情況下,仍於廖健翔試圖逃跑後,將被害人廖健翔押 回並再度綑綁廖健翔四肢,且任由被告黃宏瑜以膠帶黏貼 廖健翔嘴巴、眼睛,再次持前揭器械或徒手加重力道毆打 廖健翔,且毆打時間長達20、30分鐘許,依經驗法則,堪 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主觀均能預見廖健翔死亡結果之發生, 然容任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甚明。

又依前揭證述,亦可推知被告黃宏瑜等5人,因廖 健翔伺機逃脫後,被告黃宏瑜避免其再次逃脫,加重力道 毆打廖健翔,且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及吳東臨既 均已察覺被告黃宏瑜毆打之力勁,較原先毆打之情形更重 ,仍容任被告黃宏瑜為加重力道持續毆打之行為,且壓制 廖健翔四肢加之綑綁,自堪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已自原先 之傷害犯意聯絡,提升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③再者,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中,外傷及解 剖病理所示:「1、頸部橫向條狀瘀傷13x0.5公分。

2、右 側臉部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3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 )。

3、下巴瘀傷1x1公分。

4、右側前額瘀傷2x1公分。

5、 頂部頭髮不規則剪除。

6、左前胸壁一處開放性0.7x0.5x0. 3公分,合併周圍皮下淤血4x4公分。

7、雙側乳頭周圍擦傷 。

8、右側胸中空平行條狀瘀傷11x1.5公分(中空寬度0.5公 分。

9、前腹壁腹上區瘀傷10x6公分。

10、左腹側區多重中 空平行條狀瘀傷5x4公分(中空寬度約0.5公分)。

11、右 側臍部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4公分(中空寬度約0.5公 分)。

12、右側腹側區條狀瘀傷6x0.5公分。

13、右側背、 腰部個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合併面積瘀傷。

14、左 側背、腰部個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淤傷合併面積淤傷。

1 5、左、右兩側臀部各一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合併面積 瘀傷。

16、右大腿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傷6x2.5公分,中空 寬度均為0.5公分(兩處互成直角)。

17、右大腿近膝部一 處中空條狀瘀傷8x1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

18、右膝 蓋擦傷4x3公分;

挫傷5x4公分。

19、右膝蓋下緣一處開放 性傷口2x0.5x0.4公分。

20、右小腿脛前部大面積不規則性 瘀傷。

21、右大腿外側三處中空平行條狀淤傷均約5x1公分 (中空寬度0.5公分)。

22、左大腿二處多重中空平行條狀 瘀傷6x5公分,中空寬度0.5公分。

23、左大腿一處不規則 瘀傷5x3公分。

24、左膝蓋擦傷3x3公分;

挫傷4x4公分。

25 、左小腿一處圓形中空型態性瘀傷6x1.5公分。

26、左小腿 脛前大面積不規則性瘀傷。

27、左腳踝大面積不規則瘀傷 ,合併一處開放性傷口2x0.3x0.3公分。

28、左手臂4處條 狀擦傷,均約2x0.3公分。

29、左手臂多重中空平行條狀瘀 傷中空寬度0.5公分,合併大面積瘀血。

30、右手臂及手掌 背側大面積瘀血。」



死亡經過研判意見:「1、死者眼瞼 蒼白、各器官蒼白、心臟內血少,為低血容積性休克表徵 。

2、死者低血容積性休克因大面積出血(瘀傷)造成。

3 、大面積出血由於遍體麟傷導致。

4、遍體麟傷是因多處密 集鈍器傷。

5、鈍器傷包含不同寬度棒棍或條狀物凶器。

6 、左手臂4處條狀擦傷,似遭束縛,企圖擺脫形成。

7、出 血面積採用九則計算法估計:背臀部18%+上肢18%下肢36%= 72%。

8、死者遍體麟傷,常伴劇烈疼痛。」

等節(見相卷 第221-228頁)。

又被害人廖健翔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多處 鈍器傷致大面積出血」,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低血容性 休克死亡」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7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相卷第229頁),是自堪認廖健翔 之死亡,與被告黃宏瑜等5人毆打行為具因果關係,合先述 明。

併依被告黃宏瑜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過程中我 一邊問話,邊問話邊打,我打得時候同案4人也有看到,同 時叫我不要打被害人2人那麼兇。

同案4人都有說,因為我 一直打,被害人一直不承認,我就一直拿棍子打,我撿到 工具就拿來打他們,廁所及房間中都有各種工具,我是就 地拿工具,我那時很激動,隨便拿工具,同案其他人都沒 有拿工具打。

第一階段持續到何時我不確定,就一直輪流 到隔天。

同案4人也是一直走來走去。」

等語甚明(見聲羈 一卷第60頁);

可知被害人廖健翔於109年9月4日23時許, 即由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看押廖健翔, 並以人數優勢、體型優勢壓制而防止其逃脫,再推由被告 黃宏瑜分持器械、徒手連續毆打廖健翔,又雖廖健翔傷害 之部分多半非屬人體之重要器官部分,然其四肢、身體受 傷範圍甚大,且受傷身體部位甚多,已致生大面積內出血 ,而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是依廖健翔身體外部觀之 ,顯可見存在多處、明顯之傷勢,且其內出血面積高達72% ,則可推知廖健翔遭被告黃宏瑜連續毆打時,廖健翔身體 外觀上之傷勢、內出血範圍、面積,已屬明顯可見,然被 告黃宏瑜等5人仍無視廖健翔身體已出現大面積內出血跡象 ,於廖健翔遭抓回後,仍推由被告黃宏瑜以前揭方式加重 力勁毆打廖健翔,堪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間,均有對廖健翔 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且該死亡結果發生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④又依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證以,其認為廖健翔所侵吞詐欺贓 款款項應為600、700萬元,然廖健翔卻不願承認,且僅願 返還400萬元,故其甚為憤怒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甚明(見院 五卷第267-269、293-295頁)。

是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黃宏瑜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廖健翔為侵吞贓款之主要行為人 ,且於侵吞不願承認,則堪認被告黃宏瑜對廖健翔甚為憤 怒,足見被告黃宏瑜係因認廖健翔侵吞款項且態度不佳, 對其甚有怨懟,故非無殺人之動機。

⑤另以,被告黃宏瑜所使用毆打被害人廖健翔,分別為木質角 材及木棍、木質掃帚柄、金屬材質拖把手柄,及整捆之熱 熔膠條,此有相驗照片13幀可佐(見相卷第206-208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依前開金屬材質 之拖把柄、木質角材、木質掃帚柄、木質棍棒均屬質地堅 硬之材質,而熱熔膠條材質上具一定韌性,用於擊打於人 體上本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內出血;

又觀察扣案之金屬拖把 柄及木質掃帚握柄,均有斷裂及彎曲之情況,依經驗法則 ,金屬、木質其質地均屬堅硬,且具有一定韌性,擊打人 體至如本件扣案物彎曲及斷裂程度,應可推斷當時下手所 用力勁甚大、甚重,已存有造成人體之嚴重內出血而致死 亡之可能,且外部擊打致內出血所生之淤傷,本屬身體外 部當場可得目視之狀態,且被告黃宏瑜遭毆打時,已明顯 發出更大哀嚎,亦可知悉被告黃宏瑜下手力道更強,而被 告黃宏瑜等5人均漠視前揭客觀情況,益徵被告黃宏瑜等5 人對死亡結果均有所認識,然仍容任其發生。

⑥至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以於廖健翔無呼吸後,對於廖健翔持 續施以心肺復甦術,可見其等無殺人之意圖云云;

然依被 告羅智偉於偵查中結證以:「我看到黃宏瑜在對他做CPR大 約做了2、30分鐘」,又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供述:「人死 掉後我們做CPR一個小時多」,而被告吳東臨於審理中陳述 :「我們5個人循環下來的話,前前後後需要兩個循環,一 個循環大約15分鐘至20分鐘,我們又做兩個多小時CPR。」

(見偵一卷第73頁,院四卷第443頁,院五卷第257頁), 互核前揭證詞,就實施心肺復甦術時間,分別有30分鐘許 、1個小時許、2個小時許等不同之時間長度,故證述情節 已存有明顯之矛盾,則被告黃宏瑜等5人究否有對廖健翔實 施心肺復甦術,實屬有疑。

又依南投地檢署法醫解剖結果 ,廖健翔之胸部並未見心肺復甦術急救壓痕等節,此有屍 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27頁),則若真如前開 證述被告黃宏瑜等5人連續實施心肺復甦術長達一定時間, 則豈可能於廖健翔之胸部未留有施術之痕跡,固難認被告 黃宏瑜等5人曾對廖健翔施行心肺復甦術。

況所謂心肺復甦 術是一種幫無意識、無呼吸或幾乎無呼吸的患者維持腦功 能,並藉由「胸外按壓」的關鍵動作,讓病人恢復呼吸及 血液循環的救命術,可知心肺復甦術僅係以外部按壓方式 代替身體自體機能,而維持病患之腦功能,並非治癒病患 傷勢之手段,是依一般急救流程,仍須緊急送醫救治或通 知救護單位到場,方得救助其防止死亡結果之產生,查廖 健翔係於109年9月5日10至11時許停止呼吸,然被告黃宏瑜 等5人迄至同日21時20分許,始通知警方到場,期間並無任 何通知救護或送醫紀錄,則顯見被告黃宏瑜等5人應無救治 廖健翔之真意,則縱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確有對廖健翔施行 心肺復甦術,亦無從排除被告黃宏瑜等5人間存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黃宏瑜等5人前揭所辯,尚難 可採。

⑦末以,前揭屍體解剖報告書就廖健翔身體頭部外觀之記載: 「死者頭頂部頭髮不規則剪除髮尾殘端有膠類異物附著, 不排除為黏著性膠類造成。」

(見相卷第227頁),而被告 黃宏瑜、羅智偉於至水里現場前,曾在本案便利商店購買 三秒膠,且水里現場備有剪刀等工具等情,分別有全家便 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三秒膠比對實物 照片1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剪刀為證(見偵二卷 第431-432頁),依前揭事證,對比廖健翔頭部外傷之情況 ,足見被告黃宏瑜等5人於水里現場毆打廖健翔過程中,曾 以剪刀不規則剪除其頭髮,並以三秒膠沾黏其頭皮之方式 傷害、凌虐廖健翔,而遂行索要詐欺贓款之目的至明,附 此敘明之。

㈣就被告劉松燁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松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3日晚間某時與黃信源在 龍門路碰面,嗣於109年9月4日3時許,與被害人2人在金錢豹 酒店飲酒,而被害人2人與其飲酒後,即遭張義晟等5人擄走 ,其亦於同日向被告黃信源借保安七街地點,提供予被告黃 宏瑜使用,並以龍門路作為與林詠珈談判取款之處所,且請 林詠珈聯繫廖健翔之女友李姿瑩告知取款事宜,嗣後再至三 清宮廟收取李姿瑩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等情(見院卷第78、 7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並以其係 於金錢豹酒店飲酒時,接獲被告黃宏瑜電話通知其已派人帶 走被害人廖子濬、廖健翔,方會出於善意而協助處理,並提 供保安七街處所,且代為向李姿瑩取款400萬元款項,然其與 被告黃宏瑜等人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置辯。

⒉查被告劉松燁前揭坦承之客觀事實,復有證人林詠珈、李姿瑩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天上人間酒店結帳單影本2紙 、監視器畫面擷圖、公證書正本照片、保安七街照片、牌照 號碼BBQ-5789、AUS-9776、AYM-3809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幀等件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82-183頁、偵五卷第49-73、8 4-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查,依本案拘禁被害人2人時間,係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 起,迄至李姿瑩在三清宮廟交付400萬元之時間即於109年9月 5日凌晨1時許止,二者時間相隔未足1日,然被告劉松燁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於被害人2人遭擄走前至龍門路與黃信源、辜 維良會面、將被害人2人約至遭擄走地點即金錢豹酒店、與林 詠珈聯繫商談取款事宜、待黃宏瑜自花蓮返回時與其在龍門 路會面、至三清宮廟向李姿瑩取款400萬元等客觀行為,依前 揭客觀時序及被告劉松燁所參與之行為,應可推知被告劉松 燁係為自己意思犯罪,依常情亦可推認與被告黃宏瑜間,共 同為獲取詐欺贓款利益之目的,而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

⒋另依證人林詠珈於警詢時證以,其係於109年9月4日19、20許 ,因劉松燁與其聯繫,而知悉廖健翔與黃宏瑜有金錢糾紛, 且廖健翔家中藏有400萬元現金,遂通知李姿瑩取出該筆款項 用以解決紛爭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166頁);

核與證人李姿 瑩於警詢時證以,林詠珈於109年9月4日20時許通知伊,須取 出家中所藏放款項等節(見偵一卷第167頁),及於審理中結 證以,伊於109年9月4日凌晨起即聯繫不上廖健翔,而於同日 中午曾聯繫林詠珈未果,係於晚間經與林詠珈聯繫後,方知 悉需取家中所藏放款項等情(見院三卷第24-25頁)大抵相符 。

又查黃宏瑜等5人抵達水里現場之時間,係於109年9月4日2 3時許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0幀、車號000-0000、BFH- 8179號車行記錄為證(見偵四卷第105-119、120-123頁);

依前揭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時間,可知被告黃宏瑜係於109年 9月4日23時許,始抵達水里現場,且係本案被害人2人遭拘禁 後,初次見到被害人廖健翔、廖子濬,併互核被告黃宏瑜於 審理中之證述,其抵達水里現場前,其並不知悉遭侵吞款項 之數額等節(見院五卷第261頁);

然被告劉松燁卻早於被告 黃宏瑜抵達水里現場前即109年9月4日20時許,即已知悉廖健 翔家中藏有400萬元之事實,且該筆款項為廖健翔所侵吞之詐 欺贓款款項,然此時將被害人2人拘禁於水里現場之行為人係 張義晟等3人及黃建豐、葉祈鋒,是依經驗法則,可推斷被告 劉松燁與張義晟、黃宏瑜等人間,本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 意聯絡,則益徵被告劉松燁有參與本案之事先謀議行為。

⒌又依證人廖子濬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晚上土豆哥用微信通訊 軟體打電話給我,當時廖健翔也在我的住處,土豆哥找我出 來喝酒..」,及偵查時結證以,當時是土豆即被告劉松燁找 我去金錢豹酒店等語(見警二卷第140頁,偵二卷第164頁) ,核與被告劉松燁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9月4日1時許, 聯繫廖子濬並要求與其喝酒等情(見偵六卷第8頁)大致相合 ,又審酌前開證詞係於案發後1個月內所述,離案發時點尚近 ,依常理陳述者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是前揭證詞所述 情節,應堪採信。

然證人廖子濬雖於審理中改稱,係其邀約 被告劉松燁至金錢豹酒店等詞,惟證人廖子濬於本院作證時 ,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甚久遠,記憶本有所模糊降低,則前 揭證述情節自難採信;

是綜合前揭證述,堪信係被告劉松燁 邀約被害人2人前往金錢豹酒店飲酒等節為真。

另依證人黃文 珍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是他自己要132包廂?)答:對 ,後面包廂」等語;

又該132號包廂之位置,係金錢豹酒店中 離後門最近之包廂等節,此有黃文珍手繪包廂現場位置圖( 見院四卷第162、177頁),互核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2人於 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係自金錢豹酒店後門而遭人擄走,而 被告劉松燁所邀約,並向黃文珍預訂之包廂亦為靠近後門等 情,足以推斷被告劉松燁確與被告黃宏瑜、張義晟等3人有私 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參與事先謀議分工。

⒍末查,劉松燁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於三清宮廟,取走李姿 瑩所攜帶之40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劉松燁自承在卷(見院五 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李姿瑩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一卷 第167頁),併參酌本案被告黃宏瑜係為索討詐欺贓款,方以 拘禁及傷害之方式,逼問被害人2人詐欺贓款所在,則依前揭 被告劉松燁負責聯繫取款,並至三清宮廟親自取款等客觀情 節,併參酌本案取款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劉松燁既參與本案 重要取款行為,亦可推知被告劉松燁與被告黃宏瑜間,存有 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聯絡。

另審酌被告劉松燁於 審理中另自承,其於提供保安七街地點予被告黃宏瑜時,即 知悉被告黃宏瑜與其他共犯,已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 且嗣後亦知悉被害人2人均遭毆打受傷等節(見院五卷第70頁 ),益徵被告劉松燁與被告黃宏瑜間存有傷害、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

則被告劉松燁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 難可採。

㈤被告黃信源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信源於審理中雖坦承,其於109年9月3日晚間與劉 松燁先行見面,並於被害人2人遭人押走時,提供保安七街予 被告黃宏瑜作為拘禁地點使用,而被告張義晟等5人於109年9 月4日3時45分許,將被害人2人押往保安七街拘禁並徒手毆打 之,且於109年9月4日約4時許,與被告辜維良共同前往保安 七街,另於翌(5)日凌晨,與劉松燁、辜維良、張義晟、陳 弘祥於龍門路會合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係因劉松燁告知本案金 錢糾紛,其出於善意方出手幫忙及協調,並未與被告黃宏瑜 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黃信源前揭坦承之客觀事實,除經被告黃信源於審 理中坦認外,核與共犯劉松燁、辜維良、張義晟於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復有天上人間酒店結帳單影本2紙、牌照 號碼BBQ-5789、AUS-9776、AYM-3809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 幀、牌照號碼BBQ-5789車行紀錄、監視器照片13幀、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暨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基地 台、車行彙整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82-183頁,偵五卷第84-8 7、135-141頁,偵六卷第202-208頁,偵八卷第248-261頁) 等件可佐,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惟查,依共犯劉松燁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及被告黃信源於偵 查、審理中供承,均以被告劉松燁接獲被告黃宏瑜通知後, 被告黃信源始提供保安七街,作為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建豐 、葉祈鋒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處所等語(見偵八卷第9、2 6頁,院五卷第29-34、183頁),然依被告黃宏瑜於109年10 月14日偵查時供稱,當時是跟「阿莨」借保安七街,而「阿 莨」以FACETIME告知我地址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對比 被告黃宏瑜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顯非由劉松燁向 黃信源所借,則保安七街是否真如被告劉松燁、黃信源所稱 ,係於金錢豹酒店飲酒時臨時決意出借等節,實屬有疑。

再 者,被害人2人遭被告張義晟等5人自金錢豹酒店後門被押上 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點,為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又 遭押往保安七街時間為同日3時45分,二者時間僅差距約10分 鐘餘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4幀可佐(見偵二卷第421-4 27頁),則依被害人遭帶上車押至保安七街之時間觀之,若 真如被告黃信源所稱係被告黃宏瑜通知被告劉松燁,再由被 告劉松燁向其借保安七街處所,再經被告黃宏瑜通知被告張 義晟等5人,本需耗費一定聯繫、協調及行車之時間,自難於 密切時間內安排妥當,且於前揭約10分鐘許即抵達保安七街 ,是依經驗法則,被告黃信源所稱係臨時出借處所等節,顯 與本案客觀之時序不合,是堪認被告黃信源與共犯黃宏瑜等 人間,原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早已存有傷害、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並約由其提供保安七街作為拘禁、傷害之第一 地點使用,益徵被告黃信源與被告黃宏瑜等人有事先謀議之 行為。

⒋再者,依本案被告張義晟等人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係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起,至李姿瑩於翌日(5日)凌晨 1時許交付400萬元款項止,被告黃信源已分別參與109年9月3 日晚間與劉松燁、辜維良會面、109年9月4日凌晨至金錢豹酒 店與辜維良及劉松燁飲酒、提供保安七街作為拘禁及傷害之 第一場域、前往保安七街瞭解被告張義晟等5人情況、於109 年9月5日凌晨與劉松燁、辜維良、張義晟、陳弘祥等人先於 龍門路會合後共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於未足1日之時間內, 即多次參與以獲取詐欺贓款目的之多數行為,依社會常情, 可推知被告黃信源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宏瑜 間基於獲取詐欺贓款之目的,而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甚明。

⒌再者,被告黃信源亦自承其與劉松燁、辜維良、張義晟、陳弘 祥於龍門路會合後,一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審酌本案犯罪 目的係以傷害、拘禁被害人2人之方式,逼使被害人2人交付 詐欺贓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黃信源所參與本案取款之重要 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可推知被告黃信源與被告黃宏瑜基於 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信源負責前揭取款之行 為;

另審酌被告劉松燁於審理中陳稱,於109年9月5日凌晨某 時,被告黃信源未等待李姿瑩時間過長,因而先行返回龍門 路,其自李姿瑩處收取400萬元款項後,再攜至龍門路與被告 黃信源共同清點等語(見院五卷第68頁),是依前揭情節, 顯然就「是否已取得詐欺贓款款項」及「所取得款項之金額 」等重要事項,被告劉松燁均需經被告黃信源確認後,方得 完成取款事宜,依常情得以推知被告黃信源於本案非處於末 微之角色,而與被告黃宏瑜間存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亦可推知其等間有事先謀議之行為。

⒍末以,查被害人2人係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遭被告張義 晟等3人、共犯黃建豐、葉祈鋒押往保安七街,而被告黃信源 、辜維良及劉松燁旋於同日3時46分許,一同離開金錢豹酒店 ,而被告黃信源、辜維良前往保安七街,被告劉松燁前往龍 門路與林詠珈商談取款事宜等節,分別經被告黃信源、劉松 燁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稽(見偵五卷 第39、50-60、192頁)。

又觀察前揭客觀時序,被害人2人遭 被告張義晟等5人押走後,僅僅相隔約17分許,被告劉松燁、 黃信源、辜良維均旋即離開金錢豹酒店,分別前往商談取款 事宜處所即龍門路、拘禁被害人2人處所即保安七街,衡諸常 情,可推認被告黃信源與被告黃宏瑜、劉松燁及辜維良間, 存有傷害、拘禁之犯意聯絡,並已事先謀議分工。

是被告黃 信源前揭所辯,應屬矯飾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黃信源 與共犯黃宏瑜等人間,所為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 實堪認定。

㈥被告辜維良部分: ⒈訊據被告辜維良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3日晚間曾與被告黃信源 、劉松燁會面,嗣於同年9月4日凌晨與黃信源、吳旭莨、劉 松燁於金錢豹飲酒後,提供龍門路處所作為劉松燁、廖子濬 之妻林詠珈商談取款事宜之處所,而其與被告黃信源共同前 往保安七街關切本案糾紛,並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至9月5日凌 晨期間,與黃信源、劉松燁、張義晟及陳弘祥在龍門路會合 後,共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 行拘禁之犯行,並以其係出於善意幫助被告黃宏瑜協調,又 其雖於前開時間位於前揭地點,但因其有酗酒之問題,多數 時間均為酒醉而意識不清等詞置辯。

⒉查被告辜維良於審理中坦承之客觀事實,除有前揭於審理中之 陳述外(見院七卷第78、79頁),並有天上人間酒店結帳單 影本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基地台查詢結果暨Google地圖基 地台示意圖1幀、牌照號碼BBQ-5789、AUS-9776、AYM-3809號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幀、辜維良雙向通話紀錄、基地台及車 行彙整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82-183頁,偵五卷第56-63、77- 81、84-85頁,偵六卷第475-481頁,偵八卷第248-261頁)等 件在卷可按,則首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

查本案被告黃宏瑜係為索要其認應分得詐欺贓款之目的 ,方遂行本案拘禁、傷害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依被告 辜維良所參與之前揭行為,分別係於被害人2人遭拘禁後即前 往保安七街關切,提供龍門路做為取款談判之地點,與被告 黃信源等人先於龍門路會合後再共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可 知被告辜維良已參與本案以取款為目的數行為;

又參酌本案 係以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方式遂行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 則被告辜維良於109年9月5日凌晨與其他共犯共同前往取款, 即已參與本案犯罪目的之重要行為,是依上開客觀情節以觀 ,可推知被告辜維良與被告黃宏瑜等人間實有私行拘禁、傷 害被害人2人之犯意聯絡,且有事先謀議分工之行為。

再者, 其於109年9月3日晚間於龍門路與被告劉松燁、黃信源會面後 ,即與黃信源前往金錢豹酒店飲酒,而劉松燁亦邀約被害人2 人至金錢豹酒店飲酒,待被害人等遭被告張義晟等人押走後 ,被告劉松燁轉至金錢豹酒店115包廂,再與被告辜維良、黃 信源會面,嗣後被告辜維良、黃信源前往保安七街等客觀情 節,於前開期間內,被告辜維良密集出現在被害人遭押走及 關押之所在地點,且時間流程短暫,應可推斷被告辜維良、 黃信源及劉松燁,已有事先之謀議及分工;

另被告辜維良提 供其所管領之處所即龍門路作為商談取款之處所、與被告黃 信源、劉松燁、張義晟及陳弘祥先於其管領之龍門路會合後 ,方共同前往三清宮廟取款等行為觀之,亦可推知被告辜維 良應非單純、偶然參與前揭行為,是可推斷其與被告黃宏瑜 、黃信源及劉松燁間,即存有以取款為犯罪目的,而具傷害 、拘禁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另審酌被告辜維良於被害人2人遭拘禁時,即前往保安七街, 嗣再度參與向李姿瑩取款之過程,於109年9月3日晚間起迄至 李姿瑩於109年9月5日凌晨1時許,交付400萬元款項間,僅時 隔不過1日許,扣除正常生活休息、飲食、睡眠之時間,被告 辜維良除未至水里現場實際施行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行為外 ,為遂行本案取得詐欺贓款犯罪目的之其他行為,均參與其 中,是依前揭客觀情事,即可推認其與被告黃宏瑜、黃信源 、劉松燁間存有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又查被害人2人 遭拘禁之時點係於109年9月4日3時32分許,而被告辜維良旋 於同日3時46分許,並共同前往保安七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

依前揭客觀時序以觀,被害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僅相隔約 17分後,被告辜維良、黃信源即離開金錢豹酒店,並前往被 害人2人遭拘禁之處所即保安七街,依社會常情可推認被告辜 維良與被告黃信源、張義晟等5人間,存有傷害、拘禁之犯意 聯絡。

⒌另依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9月4日晚間自花蓮 縣返回臺中市時,及於109年9月5日11時許,被害人廖健翔死 亡後,均先至龍門路尋找劉松燁、黃信源,然依社會常情, 龍門路處所為辜維良所承租之地點,則被告黃宏瑜於前往水 里前或致廖健翔死亡後,第一時間均先前往被告辜維良管領 龍門路處所,益徵被告辜維良於本案中非屬「單純」或「末 微」之分工角色,再綜合前揭客觀情節,足認被告辜維良與 被告黃宏瑜間,存有以取得詐欺贓款為目的,而有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辜維良前揭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可採,被告辜維良與被告黃宏瑜等人 間,所為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犯行,即堪認定。

㈦被告吳旭莨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旭莨固坦承保安七街房屋為其所承租,且其於109 年9月4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黃信源共 同至金錢豹酒店115包廂內飲酒,於酒局結束後駕駛前揭車輛 搭載劉松燁至龍門路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 傷害犯行,並以其僅係被告黃信源司機,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等語置辯。

⒉經查前揭被告吳旭莨坦承之客觀事實,除被告吳旭莨陳明在卷 外(見偵五卷第156-163頁),核與共犯黃信源之陳述情節大 致相合,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保安七街外觀照片(見偵五 卷第49-50、59-60、67-70頁),復有如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 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在卷為證,是前揭事實,即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吳旭莨於偵查時、審理中均陳稱,保安七街為其所 實際承租、居住,而其於109年9月4日凌晨3、4時許,與被告 黃信源、辜維良一同於第115號包廂內等節甚明;

又依被告劉 松燁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於115號包廂內與黃信源談及將提供 保安七街予被告黃宏瑜指派之被告張義晟等5人使用,且當時 已知悉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等語明確(見院五卷第70頁 )。

又被告吳旭莨既為保安七街之實際承租人,且於109年9 月4日凌晨3、4時許,被害人2人遭被告張義晟等5人押往保安 七街之際,其與被告劉松燁、黃信源共同在金錢豹酒店115包 廂內,審酌前揭情節,可推知被告吳旭莨確已知悉前揭情事 ,而基於幫助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與被告黃信源共同提 供保安七街作為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之處所。

另依被告 黃宏瑜於偵查時證述以,當時是跟「阿莨」借保安七街,而 「阿莨」以FACETIME告知我地址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 益徵被告吳旭莨確知悉本案傷害、拘禁之情事,以為他人犯 罪之意思,提供本案保安七街處所甚明。

㈧被告楊馥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馥年固坦承於109年9月4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搭載吳東臨、陳竣傑至本案便利商店 與被告黃宏瑜等人會合,再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被告黃宏瑜等5 人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 並以其僅係出借車輛,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有何幫助故 意等詞置辯。

⒉惟查,被告黃宏瑜於警詢時證述:「(問:楊馥年知道跟你一 起下去南投水里所為何事嗎?)答:阿兩(羅智偉)跟他借 車,他知道是要做什麼就離開了。」

「他知道我們要去辦事 情,他就說他要先走,說羅智偉就跟他借車。」

等語甚明( 見偵二卷第8、19頁),核與被告楊馥年於警詢時陳稱:「我 沒有去,他們說要處理事情,我不想去,所以車給他們用, 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了。」

、「因為他們講的氣氛嚴肅,我 不知道他們要講多久,我太太又懷孕了,我就說我車子借給 你們,我自己搭計程車回家」等情節大致相合(見偵五卷第3 68頁、院追一卷第368-369頁),足認被告楊馥年確知悉被告 黃宏瑜等5人係為索討詐欺贓款分成,而欲行傷害、私行拘禁 被害人2人之犯行,而其仍搭載被告陳竣傑、吳東臨至本案便 利商店,及出借前揭車輛供被告黃宏瑜等5人使用,核屬為他 人犯罪意思,而為前揭幫助行為。

復參以,被告楊馥年駕駛 搭載被告吳東臨、陳竣傑於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後,即將車輛 交付予羅智偉駕駛,而其自費搭乘計程車離去,顯非合於一 般常情,若全然對於被告黃宏瑜等5人之犯罪計畫無所認識, 本可在臺中市逕自交付車輛予被告黃宏瑜等5人使用,實毋須 駕駛車輛至本案便利商店與被告黃宏瑜等5人會合,再自行離 去,益徵被告楊馥年係基於幫助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而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東臨、陳竣傑,並交付其所管領之車號0 00-0000車輛供被告黃宏瑜等5人使用,實堪認定。

㈨被告林傳豐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傳豐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提供水里現場作為本案拘禁 、傷害被害人2人之地點,並購買餐食提供被告張義晟等3人 、葉祈鋒及黃建豐食用等語(見院七卷第78、79頁)。

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並以其僅係出借房 屋予被告黃宏瑜,並不知悉被告黃宏瑜使用目的等詞置辯。

⒉然查,被告林傳豐於前揭被害人2人遭拘禁、傷害之期間內, 分別於109年9月4日5時46分、同日18時18分、同日19時57分 、同日21時25分、翌(5)日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車 輛進入水里現場共計5次,而其中109年9月4日18時18分前往 水里現場,而離去時間為同日19時23分等情,此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30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見偵四卷第105-119頁,偵七卷第20頁),參酌上 開情節,被告林傳豐於被害人2人遭拘禁、傷害於水里現場之 期間內,密集、反覆出入該處所,且曾停留於水里現場時間 達1個小時之久,而該期間內被害人2人分別受被告張義晟等3 人、黃建豐、葉祈鋒輪流徒手毆打,且嗣於109年9月4日23時 許後,再由被告黃宏瑜以棍棒、熱熔膠毆打、施虐,依經驗 法則,過程中將產生一定音量之聲響,而被告林傳豐於前揭 期間反覆、密集出入,並提供其等飲食,應可推知其確知悉 水里現場係作為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地點,而仍基於幫助 故意為之。

⒊再者,依被告黃宏瑜於羈押訊問中證以:「(問:林傳豐是 否知情?)答:..我跟他說我要用工作..,我有一次請他買7 個便當過來。」

等語(見聲羈一卷第63頁),依前開證述可 知,被告黃宏瑜曾表明使用目的,且亦要求其購買被害人2人 之餐食,故可推知被告林傳豐對於水里現場係為作為拘禁、 傷害被害人2人之地點應有所認識;

另依水里現場拍攝畫面所 示,可知從該房屋之大門口即可目視,屋內拘禁廖健翔之房 間及關押廖子濬之後方空間,此有現場照片34幀可稽(見警 一卷第214-231頁),則被告林傳豐於前揭時間,反覆出入水 里現場,且尚須提供包含被害人人數之餐食,復依水里現場 之客觀環境,則被告林傳豐即應可知悉被告黃宏瑜係以水里 現場作為拘禁、傷害被害人2人之處所使用,仍提供水里現場 供其等使用,則被告林傳豐提供水里現場之行為,核屬幫助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㈩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與被告黃宏瑜係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殺害廖健翔、傷害廖子濬犯行,應分別論處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前揭幫助行為,應分別論以幫助殺人罪及幫助殺人未遂罪: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 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燁、黃信源及辜維良,而被告吳旭莨、楊 馥年及林傳豐,就廖子濬之傷害結果、廖健翔之死亡部分, 分別涉犯殺人未遂、殺人等罪,及幫助殺人未遂、幫助殺人 等罪,無非係以被害人2人之客觀傷勢情況、死亡結果為主要 論據,並依此認定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5人提升至殺 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節,雖非無見。

然查,本案被告 黃宏瑜等人係因索要詐欺贓款之利益,方以前揭方式傷害、 拘禁被害人2人,用以迫使被害人2人交付詐欺贓款,業如前 述,然依前開之犯罪目的,併參酌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 維良、吳旭莨、楊馥年及林傳豐與被害人2人並無宿怨,難認 其等對於被害人2人有殺人之動機存在;

再者,實際下手傷害 行為之共犯,分別係以鈍器或徒手毆打2被害人,且從被害人 2人所受之傷勢,多分佈於四肢或身體其他非重要部位,即無 從憑此遽認前開被告等人對於廖健翔死亡結果有所認識,或 認識以前揭毆打方式而欲致廖子濬死亡;

且被告辜維良、黃 信源、劉松燁、吳旭莨、楊馥年,於被害人廖健翔死亡前, 並未曾至水里現場,而被告林傳豐雖曾多次出入水里現場, 然其出入水里現場之時點,與廖健翔死亡之時間,有一定時 間之間隔,又參以前揭被告等人均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 之人,則均難認前揭被告等人對廖健翔可能死亡之結果有所 認識,且無客觀或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

是自仍依其等原先 犯意聯絡之內容,及所認識之幫助範圍論處其等之犯行,故 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應屬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而被告吳旭莨、楊馥年及林傳豐 ,應論以幫助傷害、私行拘禁行為,實為妥適。

⒊又查被告黃宏瑜等5人,係因廖健翔脫逃遭抓回後,始提升犯 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 說明意旨,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吳旭莨、楊馥年 及林傳豐,就傷害廖健翔、廖子濬,均僅就其等犯意聯絡範 圍及基於幫助犯行所認識之範圍,負擔其等之罪責,則被告 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部分均應論以傷害犯行,而被告吳 旭莨、楊馥年及林傳豐,則應論處幫助傷害甚明。

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之。

綜上所述,被告黃宏瑜等15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委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瑜等1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 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仍屬私禁行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4年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2人於109年9月4 日凌晨3時32分許起,即遭拘禁在保安七街、水里現場等處 所,又廖健翔、廖子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約3 1小時、42小時,依前揭說明意旨,係將被害人2人拘禁於 固定之處所,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時間甚久,核屬私行拘 禁行為無誤。

⒉就私行拘禁廖子濬、廖健翔部分:核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 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及考冠林,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而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 傳豐,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 禁罪。

⒊就傷害廖子濬部分:核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劉 松燁、黃信源及辜維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而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1項幫助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所為傷 害廖子濬之行為,係基於殺人未必之犯意所犯,所犯係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或同法第30條、第27 1條第2項、第1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等節,尚有未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踐行告知 傷害罪名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⒋就毆打廖健翔部分:核被告黃宏瑜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張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源、 辜維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而被告吳旭莨 、楊馥年、林傳豐,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1項 幫助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 源、辜維良、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上開行為係基於殺 人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所犯係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或同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幫助 殺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踐行告知傷害罪名及給予防禦權、為己 答辯機會之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 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固 非實際實施本案私行拘禁、傷害之行為,然其等既與被告 黃宏瑜共同謀議,以私行拘禁、傷害之方式,迫使被害人 等2人交付詐欺贓款,則其等雖未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利用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 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仍與同案被告黃宏瑜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⒍是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黃建豐、考冠 林、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就前開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 部分之犯行;

及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 、黃建豐、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就傷害廖子濬之犯 行;

暨被告張義晟等3人、葉祈鋒、黃建豐、劉松燁、黃信 源、辜維良就傷害廖健翔之犯行;

另被告黃宏瑜等5人就殺 害廖健翔之犯行;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以前揭器械或徒手分別毆打 被害人廖子濬、廖健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所實行,分別侵害廖子濬、廖健翔之身體或生命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或傷害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源、辜維 良、考冠林,均係以同一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時私行拘禁 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犯相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⒐又被告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同 一行為,幫助正犯實行侵害被害人2人身體、自由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傷害、私行拘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論處。

⒑按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 行為,係圖達傷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55條所謂犯一 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 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不能認為一行 為而犯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 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 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

查本件被告黃宏瑜等人係出於索討詐欺 贓款之目的,而於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後,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為本案之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意旨,非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則非屬想像競合 犯。

是被告黃宏瑜等5人所為前開殺害廖健翔、傷害廖子濬 及私行拘禁等犯行;

而被告張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源 、辜維良所為傷害廖健翔、傷害廖子濬及私行拘禁等犯行 ;

其等各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⑴被告黃宏瑜前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被告陳竣傑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8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⑶被告張義晟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共3罪)、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終結,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⑷被告劉松燁前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⑸被告黃信源前於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被告辜維良前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案件,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殺人未遂案件,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⑺被告考冠林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同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前開2案件復經臺中地院107年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嗣其入監服刑,於10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⑻被告楊馥年前於10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於10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於104年7月2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7月2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4年11月1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1月2日,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5年4月1日),於104年1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⑼被告黃宏瑜、陳竣傑、張義晟、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及楊馥年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

本院參酌上開被告黃宏瑜、陳竣傑、張義晟、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及楊馥年前經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獄後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未從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學得教訓,而認對於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被告黃宏瑜、陳竣傑所犯殺人罪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他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旭莨、楊馥年及林傳豐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黃宏瑜等 13人傷害被害人2人等犯行,核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楊馥年部分,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黃宏瑜等5人、被告張義晟等3人,就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之適用: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⑵然查,被告黃宏瑜等5人於109年9月6日自行到案,並向警方自白時,謊稱係由其等至金錢豹酒店擄走被害人2人而直接帶往水里現場等情,又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109年9月9日至警方投案時,亦謊稱係直接將被害人2人押往水里現場等節,依前揭自白內容,可知其等均對於本案重要之第一時間犯罪地點即保安七街,或其他共犯即劉松燁、辜維良及黃信源等人之行為加以隱匿,稽核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上開供詞,雖可認被告黃宏瑜等8人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其犯罪,斯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涉有私行拘禁、傷害廖子濬、傷害或殺害廖健翔等犯行,依前揭自首規定,尚合於自首之要件,先予述明。

然前揭被告等人雖符合自首要件,惟審酌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起初前往自首所為之供述內容均非實在,其等均隱匿第一現場即保安七街,致使檢警錯失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保安七街蒐集現場跡證之機會,故其等自行到案說明雖有為自首之名,然實則係行誤導偵查方向之舉,難認其等前揭自首,存有真誠悔悟之心,且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隱匿本案犯罪地點及其他共犯,已增加司法資源之耗費,如使隱匿本案其他共犯及重要犯罪地點及虛偽供述之人得減輕其刑,未免有違一般人之法律感情,於公理亦無法彰顯,參照上開自首規定修法意旨,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考冠林、吳旭莨、楊馥年、林傳豐均屬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等均不思此為,竟僅因認被害人2人侵吞詐欺贓款,即由被告黃宏瑜、劉松燁、黃信源、辜維良共謀糾集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陳弘祥、羅威、葉祈鋒、黃建豐等10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廖子濬、廖健翔之行動自由分別長達30小時及40小時以上,於拘禁過程,分別在保安七街、水里現場以徒手、棍棒及熱熔膠,持續施暴行於廖健翔、廖子濬,致廖子濬受有四肢部位多處骨折、身體多處瘀傷等嚴重傷害,而廖健翔因之受有多達30處之瘀傷及各類傷害,內出血面積高達72%,並以剪刀、三秒膠等物施虐於廖健翔,使廖健翔、廖子濬身體受有無法想像,莫大之疼痛及恐懼,卻未有一絲憐憫;

而被告黃宏瑜等5人,更於廖健翔乘隙逃脫時,無視廖健翔遭長時間毆打已遍體鱗傷、身體業已生大面積內出血,將之再度綑綁,並為避免其發出過大之哀嚎,即以膠帶黏貼口、眼部位,再由被告黃宏瑜持械連續毆打廖健翔長達20、30分鐘,終致廖健翔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結果,此類遭長時間、連續毆打非身體重要部位致生死亡,實難想像遭暴行者生前所生痛苦,堪認被告黃宏瑜等5人,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之概念;

併參酌本案參與人數眾多、手段兇殘,且有緊密之分工行為,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依被告黃宏瑜所述所交付被害人之款項為50萬元,然於收受廖健翔女友所交付之400萬元款項後,仍基於貪欲不願罷手,而持續拘禁、傷害廖子濬及廖健翔,堪認其等惡性重大,並終使被害人廖健翔之家屬痛失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傷害至深且鉅,然被告黃宏瑜等15人迄今仍未對廖健翔家屬、廖子濬為任何民事賠償,毫無彌補傷痛之舉,未見有何悔意,是被告黃宏瑜等15人前揭所為,實應嚴加懲處。

又審酌本案被告黃宏瑜僅坦承傷害致死、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張義晟等3人均僅坦承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而其他被告均否認犯行,另依被告黃宏瑜等5人、張義晟等3人於第一時間到案時,均共同隱匿本案重要案情,而被告張義晟等3人、黃信源、劉松燁到案前均已將其隨身使用手機、SIM卡毀棄,可知前揭被告所為,均顯有誤導偵查方向之意圖,耗費司法資源,足見其等均未能反省己身錯誤,堪認被告黃宏瑜等15人犯後態度均屬不佳。

暨審酌被告黃宏瑜為主要、實際下手實施傷害、拘禁之行為人,被告羅智偉、陳竣傑、徐智明、吳東臨在水里現場施行拘禁、參與壓制被害人2人等行為,被告張義晟等5人於第一時間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且為實際傷害被害人等行為,被告劉松燁、黃信源及辜維良,雖未實施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然其等均參與本案取得詐欺贓款犯罪目的之重要行為,並提供場域作為取款聯繫及關押被害人之處所,而被告考冠林參與保安七街處所之拘禁行為,又被告吳旭莨、林傳豐、楊馥年分別提供場所、車輛供被告黃宏瑜等人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等各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及斟酌被告黃宏瑜等15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院七卷第80-8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宏瑜所有,且為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宏瑜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五卷第397-398 頁),則前開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6、3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考冠林、辜維良、楊馥年所有,亦係分別作為聯繫同案被告黃宏瑜、黃信源使用等情,經被告考冠林、辜維良、楊馥年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五卷第419-420、425-427頁),則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義晟所有,且作為聯繫被告黃宏瑜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張義晟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五卷第415頁),然依被告張義晟於109年9月9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已將手機、SIM卡毀損丟棄,而前開扣案手機係於同年10月14日始為查扣,互核前揭證詞,可知該扣案手機並非被告張義晟於案發時即同年9月4、5日間所持用之手機,審酌前情,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智偉向他人借用等節,分別經被告羅智偉於偵查中,及被告楊馥年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院五卷第394頁),審酌該扣案物為第三人羅心妤之物,非屬被告羅智偉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且該扣案物價值甚高,沒收亦有過苛之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陳竣傑、吳東臨、張義晟、吳旭莨、辜維良均於審理中堅稱非供本案犯行使用(見院五卷第393-394、415、419-420、425-426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考冠林另涉犯傷害等節,無非係以被告考冠林陳述、保安七街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證人即共犯張義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前揭事證僅得佐證被告考冠林與被告張義晟等5人,共同施行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並未見被告考冠林與被告張義晟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

再者,依被告張義晟等5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僅提及其等有對被害人2人為傷害行為,均未證述被告考冠林有毆打被害人2人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考冠林與被告張義晟等5人間有傷害之行為分擔;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考冠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考冠林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景仁、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熱熔膠 10支 2 角材 4支 3 長木棍 1支 4 斷裂掃把棍 1支 5 斷裂拖把柄 1支 6 剪刀 1支 7 膠帶 4捲 8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1 牌照號碼BFH-8179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副) 1台 已發還 12 電子產品VIVO紫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3 Transcend隨身碟(16G) 1個 14 客家委員會隨身碟 1個 15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A1688) 1支 16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 1支 17 電子產品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18 電子產品IPHONE X金色手機 1支 19 新臺幣39萬1200元現金 20 電子產品IPHONE 8手機 1支 21 房屋、車位租賃契約 1份 22 翻譯機 1台 23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24 電子產品IPHONE S手機 1支 25 新臺幣千元鈔 200張 26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7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8 電子產品IPHONE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9 電子產品IPHONE玫瑰金色手機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0 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 卷碼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11960號刑案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90012875號刑案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宗 相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52號偵查卷宗 數採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45號偵查卷宗 數採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89號 聲羈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3號 聲羈二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0號 偵聲一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85號 偵聲二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 偵聲三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 偵聲更一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號 偵聲四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號 偵聲五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809號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047號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三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二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三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四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五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六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院七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院追一卷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院追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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