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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偉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非有正當理由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欺之共犯,仍與年籍不詳自稱「黃濤」之成年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濤」及其他詐欺成員於109 年8 月11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正道滄桑」之身分結識林宛儀,邀約林宛儀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平台,並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操作黃金買賣,致林宛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王偉哲於109年9 月7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濤」,「黃濤」再指示林宛儀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宛儀乃於109 年9 月7 日12時42分許、13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7,9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㈡案經林宛儀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轉帳紀錄相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相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掛失申請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0頁至14頁、第16頁至28頁、第30頁至34頁之3,偵卷第14頁至30頁、第53頁至54頁、第59頁至6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偉哲、「黃濤」及其他詐欺成員,係對被害人林宛儀施用詐術後,再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而同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黃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得以隱匿,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製茶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現與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林宛儀達成調解並賠償詐騙款項,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第191 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作為詐騙之用,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所得包括變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經查,被告就被害人受損害部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另有罹患失智症之母親需扶養,則被告負擔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不高,如就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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