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金訴,6,2023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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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吳振富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110 年度偵字第9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91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2號、110 年度偵字第1025號、110 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振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秋香、吳振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民國108 年1 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7 年12月間起」,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277、294 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

而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108 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 年1 月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 年1 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自應適用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 人與蕭力倫、「福哥」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等住處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2 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秋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張秋香曾2 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吳振富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共同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均屬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時間與規模,以及張秋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吳振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吳振富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非主要經營者之參與程度等情,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吳振富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吳振富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㈨沒收⒈犯罪所得⑴抽佣所得17萬258 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秋香抽佣方式為每新臺幣(下同)80元賭資抽取2 元佣金(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227 頁),被告2 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

而被告張秋香匯至上游組頭所提供之林盈岑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被告漏列附表一編號3 部分,而核匯款名義人既同為「吳林雲」,自亦係被告張秋香所匯,即應一併算入;

起訴意旨雖認為是491 萬9,900 元,但未說明詳細匯款金額,應有誤算),共計664 萬,100元,抽佣所得為17萬258 元[計算式:2 :(80-2 )=X :6,640,100 =2 :78,X =170,258 ,小數點後不算入]。

⑵被告張秋香已收取、尚未匯給上游組頭之賭資44萬9,426 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秋香已收取、尚未匯給上游組頭之賭資有275 萬8,228 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227 頁),無非依據自108 年12月9 日之後(即108 年12月10日起)之帳單為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109 至118 頁);

張秋香雖不否認上開帳單左邊是記簽沒中的帳,右邊是記簽有中的帳,但辯稱左邊有打勾者為實際上已收取的賭資,且要扣除其於108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37、38部分)以「張錦里」名義匯給上游組頭之金額(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75 、 176頁)。

而張秋香於案發初始就有供稱「我收的在上面打勾」(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開帳單左邊部分均已收取,衡情簽賭賭資自不太可能在開獎日期當天立刻收取完畢,且檢視上開帳單,顯示日期越早、則打勾者越多之情形,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又張秋香既能提出「張錦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313頁),其有以「張錦里」名義匯給上游組頭之辯詞亦應可信。

至於張秋香雖另辯稱「七星」是其上游組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但此說法尚乏佐證,也無從由上開帳單記載之數字或位置推論有其可能性,實難採信。

從而,張秋香已收取、尚未匯給上游組頭之賭資,共計34萬9,426 元[計算式:附表二(上開帳單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左邊部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109 至118 頁①至⑩有打勾者)合計金額-以「張錦里」名義匯給上游組頭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37、38)=1,242,326 -406,000 -386,900 =449,426 ]。

⑶被告吳振富已收取、尚未匯給上游組頭之賭資26萬2,485 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振富已收取、尚未匯給上游組頭之賭資有26萬2,485 元(見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227 頁),雖未說明如何計算及證據出處,惟被告2 人對此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有此金額。

⑷由上,再佐諸被告2 人均稱:本案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張秋香(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乙情,足認本案張秋香所有之犯罪所得總計88萬2,169 元(170,258 +449,426 +262,48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80064090號卷第16、17、19至47頁)編號1 至6 、11、1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秋香所有、且供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⑵賭博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張秋香所有、或難認定賭博犯罪所用、或起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同上警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221 頁),無從予以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 年1 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名 義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元) 備註(證據出處、匯 款帳戶) 1 吳振富 107 年12月3 日 89,600 本院卷一第231 頁 2 吳振富 107 年12月10日 80,200 本院卷一第232 頁 3 吳林雲 107 年12月24日 36,300 本院卷一第233 頁 (被告漏列) 4 吳林雲 108 年1 月2 日 205,900 本院卷一第234 頁 5 吳林雲 108 年1 月7 日 140,800 本院卷一第234 頁 6 張秋香 108 年1 月14日 25,200 本院卷一第235 頁 7 張秋香 108 年2 月11日 201,500 本院卷一第237 頁 8 張秋香 108 年2 月18日 118,200 本院卷一第238 頁 9 張秋香 108 年2 月25日 43,700 本院卷一第239 頁 10 張秋香 108 年3 月4 日 87,800 本院卷一第239 頁 11 張秋香 108 年3 月18日 132,400 本院卷一第240 頁 12 張秋香 108 年3 月25日 49,400 本院卷一第241 頁 13 張秋香 108 年4 月1 日 54,700 本院卷一第242 頁 14 張秋香 108 年4 月8 日 122,100 本院卷一第242 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秋香 108 年4 月21日 248,200 本院卷一第244 頁;
帳戶同上 16 張秋香 108 年4 月28日 202,700 本院卷一第244 頁;
帳戶同上 17 張秋香 108 年5 月13日 261,000 本院卷一第245 頁;
帳戶同上 18 張秋香 108 年5 月27日 288800 本院卷一第247 頁;
帳戶同上 19 張秋香 108 年6 月10日 161,100 本院卷一第248 頁;
帳戶同上 20 張秋香 108 年6 月16日 179,900 本院卷一第249 頁;
帳戶同上 21 張秋香 108 年6 月23日 276,300 本院卷一第250 頁;
帳戶同上 22 張秋香 108 年6 月30日 140,100 本院卷一第250 頁;
帳戶同上 23 張秋香 108 年7 月8 日 198,800 本院卷一第251 頁;
帳戶同上 24 張秋香 108 年7 月22日 45,800 本院卷一第252 頁;
帳戶同上 25 張秋香 108 年7 月28日 3,000 本院卷一第252 頁;
帳戶同上 26 張秋香 108 年8 月5 日 129,400 本院卷一第253 頁;
帳戶同上 27 張秋香 108 年8 月11日 170,900 本院卷一第253 頁;
帳戶同上 28 張秋香 108 年8 月18日 165,000 本院卷一第254 頁;
帳戶同上 29 張秋香 108 年8 月25日 159,800 本院卷一第254 頁;
帳戶同上 30 張秋香 108 年9 月1 日 155,900 本院卷一第255 頁;
帳戶同上 31 張秋香 108 年9 月30日 78,900 本院卷一第257 頁;
帳戶同上 32 張秋香 108 年10月27日 301,800 本院卷一第259 頁;
帳戶同上 33 張秋香 108 年11月4 日 350,400 本院卷一第259 頁;
帳戶同上 34 張秋香 108 年11月11日 379,600 本院卷一第260 頁;
帳戶同上 35 張秋香 108 年11月25日 168,000 本院卷一第262 頁;
帳戶同上 36 張秋香 108 年12月9 日 394,000 本院卷一第263 頁;
帳戶同上 37 張錦里 108 年12月16日 406,000 本院卷一第263 頁 38 張錦里 108 年12月23日 386,900 本院卷一第264 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賭客代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2/10 阿慧 47,000 67,680 109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第118 頁 即帳單⑩ 2 12/10 姑 115,198 同上 3 12/10 妹仔 3,096 同上 4 12/10 月霞姐 3,773 同上 5 12/10 阿美 2,904 同上 6 12/10 玉秀姑 156 同上 7 12/11 阿慧 43,050 同上 8 12/11 姑 113,104 同上 9 12/11 吉兄 1,755 同上 10 12/11 龍哥 2,888 同上 11 12/12 阿慧 67,680 同上卷第117 頁即帳單⑨ 12 12/12 娟姐 3,574 同上 13 12/12 阿美 2,881 同上 14 12/12 妹仔 2,031 同上 15 12/12 姑 128,598 同上 16 12/13 巨眾 2,890 同上 17 12/13 麗雯 156 同上 18 12/13 姑 109,249 同上 19 12/13 阿慧 22,800 同上 20 12/13 阿芳 994 同上 21 12/14 阿慧 65,800 同上卷第116 頁即帳單⑧ 22 12/14 月霞姐 4,656 同上 23 12/14 妹仔 846 同上 24 12/14 姑 68,943 同上 25 12/14 阿美 5,124 同上 26 12/16 阿慧 42,000 同上卷第115 頁即帳單⑦ 27 12/17 阿慧 74,354 同上卷第114 頁即帳單⑥ 28 12/17 吉兄 1,463 同上 29 12/17 龍哥 8,817 同上 30 12/18 七星 43,817 同上(被告未列) 31 12/19 阿慧 93,530 同上卷第113 頁即帳單⑤ 32 12/19 月霞姐 2,134 同上 33 12/19 碧姐 1,035 同上 34 12/20 阿慧 51,600 同上 35 12/22 姑 8,250 同上卷第111 頁即帳單③ 36 12/23 阿慧 28,500 同上卷第110 頁即帳單②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支 張秋香 2 iPad1 臺 張秋香 3 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張秋香)存摺1 本 張秋香 4 大帳單(A4)15張 張秋香 5 小帳單4 張 張秋香 6 倍數表3 張 張秋香 7 郵政存簿儲金簿(士林後港郵局、戶名:張秋香) 1 本 張秋香 8 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吳林雲)存摺1 本 9 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張義鑫)存摺1 本 10 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吳振富)存摺1 本 11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張秋香 12 現金新臺幣9,300 元 張秋香 13 記帳本1 本 張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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