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0,金訴,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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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錦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錦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錦蒼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佳蓉」之人表示只需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個帳戶可獲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而基於縱若其帳戶被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時,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澄清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親自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人員於109年8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起,陸續佯稱為網路賣家carabeaut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梁麗涵,以系統錯誤、訂單重複為由,要求梁麗涵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梁麗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6分、7時38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梁麗涵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麗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錦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網路上有找工作賺錢機會,伊聯絡對方,對方告知伊是做博弈需要帳戶轉帳,1天1000元,1個月有3萬元,伊只缺飯錢,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犯罪動機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91頁),惟查:㈠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佳蓉」之人表示只需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個帳戶可獲月租3萬元等語,而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時,於臺中市中區平等街澄清醫院對面之OK便利商店,親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人員於109年8月26日晚間6時15分許起,陸續佯稱為網路賣家carabeauty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梁麗涵,以系統錯誤、訂單重複為由,要求告訴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6分、7時38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有告訴人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集集鎮農會109年9月14日集農信字第109100048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金融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與「劉佳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7-10、18-20、22頁、偵緝卷第32-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佳蓉」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違法吧?」、「有風險嗎?」等語,而對方則回以「租借戶頭本就非法但不做壞事是沒事的」、「正常出入 不會有風險」等語(見偵緝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係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乃有所預見,且再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前開所述,其僅須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佳蓉」之人使用,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此情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顯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

況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為本案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是以,被告竟為求快速換取高薪,即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本案帳戶之控管支配能力,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而已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頁),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做臨時工、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沒有拿到錢,伊獲得的1000元係單純借錢,因為伊沒有錢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9、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道法律上洗錢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從而,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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