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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孟紋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內含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凌晨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同鎮成功路1段113之1號前,不慎擦撞黃桂英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送醫救治(僅石孟紋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石孟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11年1月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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