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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芳於民國111年01月01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成功三路與南崗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路口紅燈,適告訴人鄔國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南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剎車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前車身,因而飛越引擎蓋跌落在地,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恥骨/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3cm)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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