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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不慎從後方追撞林俊成(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7)日0時4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對陳威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㈡於同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謝雨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陳威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5月17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111年5月21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一卷第10至31頁;
警二卷第9至29、33至36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6年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偽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2度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3、0.5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因此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駕駛之車輛及停放路邊之車輛,幸無人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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