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27,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陳奕愷、陳彥傑及陳柏叡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