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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彰於民國110 年8 月7 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超車道後,行駛至南向227 公里(南投縣南投市)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雖視線因受天候影響較為不佳,惟尚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孟勳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在前,被告因煞避不及不慎撞擊張哲維上開車輛之後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撕裂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7 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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