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3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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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百欽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8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下不稱縣)往國宅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民生巷中崎里路燈130號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賴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百欽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琮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 機車在上開彎道路段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民生巷直行並靠右行駛,因為該處有點轉彎,地上沒有分向限制線,告訴人沒戴安全帽並從我車子前面衝過來,我看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我車前,我要踩剎車時,就撞上了,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彎道路段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28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8-20頁)在卷可憑。

是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二)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申言之,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三)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40頁),結果為:⒈檔案時間1分1秒:A 車沿民生巷靠道路右側前行,駛向前方右彎道處,A 車前方視野無車輛或人員活動,右側為水溝護欄,水溝護欄右側為大片濃密樹叢,樹叢濃密度及高度足以完全遮蔽A 車右前方視野,前方入彎處未見設置道路反射鏡或相關設備。

⒉檔案時間1分2秒:①A 車沿民生巷靠道路右側前行,駛向前方右彎道處,A 車前方視野無車輛或人員活動,右側為水溝護欄,右前側為鐵絲網圍欄;

水溝護欄及鐵絲網圍欄右側為大片濃密樹叢,樹叢濃密度及高度足以完全遮蔽A 車右前方視野,樹叢枝葉有部分垂向路面方向遮蔽入彎處視野,前方入彎處未見設置道路反射鏡或相關設備,畫面無法觀察入彎後路況。

②A 車沿民生巷靠道路右側前行,駛向前方右彎道處,至鐵絲網圍欄處,畫面右前方鐵絲網圍欄右側樹叢垂向路面枝葉遮蔽處出現機車車頭及前輪。

③告訴人賴琮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畫面前方右彎道處沿民生巷駛出,B 機車行駛於畫面上道路偏右側位置,朝A 車行進方向駛來。

⒊檔案時間1分3秒:①A 車沿民生巷靠道路右側前行,駛入前方右彎道處,A 車右側靠近右方鐵絲網圍欄。

②告訴人駕駛B 機車朝A 車方向行駛,且將B 機車龍頭偏向畫面左側,並伸出其右腳,B 機車略往畫面左側偏移行進,A 車左側車頭與B 機車左側碰撞。

⒋檔案時間1分4秒:①告訴人及B機車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範圍。

②畫面停止。

(檔案時間1分4秒播放結束)。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係靠右行駛,行經上開彎道時,前方有樹叢遮蔽視線,而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1分2秒時才出現在被告視野所及之處,又告訴人未靠右而朝A車方向(左側)騎駛,隨即於1分3秒時碰撞A車左側車頭,期間僅約1秒左右,事件發生之迅速,實已超出常人反應能力,難期被告得於1秒之時間內,立即做出合理迴避反應,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

(五)又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結果(偵卷第19-20頁),認為:告訴人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六)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路段最高限速為30公里,被告肇事前車速接近50公里(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車速49公里),此部分超速有違規定,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彎道出現在被告視野後,隨即偏左朝被告A車方向騎乘而來,並於1秒後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之B機車在如此短時間內偏左朝被告駕車方向駛來,被告縱未超速,衡情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從而,被告之超速行駛,僅屬單純之違規行為,難認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即被告之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告訴人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於上開路段靠右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可合理推論,且上開鑑定意見亦未將被告之違規超速行為,列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益可明瞭。

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2mg/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低,尚無證據認此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且本件為告訴人行車未靠右,1秒間左偏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因猝不及防,無從煞車或閃避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飲酒駕車,亦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或其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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