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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睿(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5時3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街口左轉進入中山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黃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腳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0日投檢云勇111偵5638字第11190198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告訴人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繫屬本院前,既已撤回告訴,從而,檢察官就該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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