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50,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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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裴氏明鳳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行至江西路與延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行駛,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通過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適有告訴人劉來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駛至該處閃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劉來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未伴有心包積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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