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碧娟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1762巷獅尾堀子圳旁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因故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洪偉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貿然直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