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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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朋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朋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米酒泡飯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吳世朋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世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這次我沒有喝酒,我到警局做好筆錄,警察就讓我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騎乘機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在今天凌晨到我的住家拿酒跟飯要給我吃,我當時拿他的酒澆在我的飯後一起下嚥,他帶什麼酒我不清楚,我當時大概倒1杯的量在我的飯裡面,我當時想去南投市買東西,所以就騎機車沿中興路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後來騎到一半口袋衛生紙飛出去,我回頭撿時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警卷第3至6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19日0時許,在中興路住處內,用米酒1杯泡飯吃,吃完後就出門,在路上為警查獲,我承認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就犯案過程完整陳述。

又被告為警攔查後因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是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是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之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疾病史、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之臨床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惟被告明確知道自己過去有多次酒駕被抓之經驗,卻辯稱飲酒未醉則不應視為酒駕,顯示其在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減損,此次犯罪行為應與其長期酒精使用之習性相關,故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8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81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具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案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因為逆向違規行駛而遭警查獲,並於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惟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毀損及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

⑷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從事回收、家中有姐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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