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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裕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明𡍼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寬裕民國110年10月15日10時35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之28號前,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有被告簡明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簡明𡍼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脊髓症候群、多處損傷、頸椎第4節到第6節椎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四肢癱等重傷害;
被告洪寬裕則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明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寬裕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而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研究意見參照);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被告簡明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件被告簡明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明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洪寬裕之家屬洪子壹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被告簡明𡍼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害人洪寬裕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固認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819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但不表示其對外界事物全然無知覺或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
又被害人洪寬裕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欲撤回對被告簡明𡍼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雖因被害人洪寬裕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其既不願告訴,則代行告訴人洪子壹之告訴本旨顯已違反被害人洪寬裕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即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洪寬裕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簡明𡍼告訴被告洪寬裕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洪寬裕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簡明𡍼業已於112年11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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