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7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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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勝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5 號前時,適有陳仟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汶鈺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勝益及陳仟靜均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蕭勝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勝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仟靜、證人陳汶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㈥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事故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中曾犯與本案相同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經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另曾於10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貪圖一時交通往來便利,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顯高於標準值,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產生實害,犯後與告訴人陳仟靜、陳汶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建材行當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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