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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嘉埼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洪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上開自小客車剎車燈閃亮仍自右側超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側頭部血腫(5*5公分)、臉部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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