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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9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錦俊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3年6 月21日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又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徐錦俊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南投縣○○市○○段○○○設○○號碼之居所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明知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4日上午7 時5 分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並於109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25分許,沿南投縣○○市○○路○○○○○○○○○○○○○路00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迴轉時,應充分注意來車並使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停等紅燈車陣之路段缺口左轉迴車,適有蕭喬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喬齡受有左側小腿3 公分及左側膝部1 公分撕裂傷、雙側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臉部及左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徐錦俊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9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3 分許,接受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錦俊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 、145 、147 、1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喬齡證述之內容相符(出處詳附件所載),並有如附件所載之書面證據可以補強,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僅係因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而遭註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知悉甚詳,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且於駕車迴轉時,應充分注意來車並使之先行,方能進一步迴轉車輛;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可明瞭(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復於迴車時,對有無其他來車未予充分注意,即逕自迴轉車輛,致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載明: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卻駕駛車輛,自停等紅燈車陣之路段缺口左轉迴車,未充分注意來車,並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6、17頁)可參,是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復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醉態駕駛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併說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竟仍率爾酒後駕車而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可見其悔意,暨其自陳為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全部子女之親權人,目前以拆屋及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件:
一、人證部分
1.證人蕭喬齡
(1)109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頁)
(2)11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調偵卷第12-13頁)【具結第11頁】二、書證部分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715號卷(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
(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 卷第1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15-16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
(6)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7)現場照片(警卷第20-25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26頁)
(9)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卷第2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0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8頁)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卷
(1)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0年3月11日投市民字第1100006071號 函(調偵卷第3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卷第4-6頁)(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偵卷第7頁)(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6-17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調偵卷第19頁)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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