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18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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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銘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往玉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中和路5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超越告訴人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不慎自左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骨盆左側坐骨及恥骨骨折、左髖、臀部、大腿及左上臂、前臂、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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