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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王蘇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之鎮王宮訪視王玉霞,並將本案車輛隨意停置於鎮王宮外某處,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復承續前揭犯意,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移往鎮王宮之他處停放。
另因王玉霞與陳金龍發生口角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17分許,對陳金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王玉霞、楊王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見投集警偵卷第13-15、22-2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而被告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己身之便,即於酒後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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