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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民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49公里處(下稱台14線49公里處);
被告雖有開啟故障警示燈,然仍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車停放在台14線49公里處路肩,左側車身仍占用車道,適告訴人陳禎順於110 年 3月13日19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台1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被告之上開停車地點時,大型重機車撞擊自小客貨車之左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皮下氣腫、輕微血胸、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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