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20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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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芳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族路之畫有槽化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沿復興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莊佑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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