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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5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本案已是第7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3號
被 告 林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偉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
㈡於92年間,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於104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104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㈣於106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照已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2名友人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9)凌晨3時38分許,林義偉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南投高商)對面時,因違規超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29日凌晨3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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