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22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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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朝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朝演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行經玉屏路投6線公路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同向車道路旁有告訴人莊金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起步進入玉屏路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未在起步時注意讓其他直行車先行,雙方故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被告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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