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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的狀態下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5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施俊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20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司宿舍飲酒後,於7月2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8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至新竹、楊梅、中壢、桃園機場等處送貨,後開回大里區之公司,於7月26日再駕駛該車上路,途經南投縣○○鄉○道0號南向234.2公里處(名間地磅南磅)時,因警執行地磅稽查而為警攔檢稽查,見施俊華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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