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3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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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棟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至祖祠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陳旻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祖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肩部滑囊炎、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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