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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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江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28巷與八德路之交岔口處欲停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靠右停置在八德路28巷與八德路之交岔口前之路旁而占用部分車道。

適有少年張○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同月13日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埔里鎮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由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上揭巷子,而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八德路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因甲○○前開違規停車影響張○宇行車視線及動線,導致張○宇之乙車在八德路28巷1 號前撞擊乙○○丙車,乙○○因而受有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甲車停在交岔路口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停車均合乎規定,本件應係告訴人乙○○、張○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伊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甲車停在交岔路口旁,而張○宇、乙○○有於事故發生時分別騎乘乙車、丙車對向進入八德路28巷,乙、丙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上肢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3頁至16頁、第20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當時騎乘丙車沿八德路28巷由北往南直行,張○宇是騎乘乙車從八德路右轉進八德路28巷未靠右就撞上伊,伊看到張○宇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張○宇騎得有點快,張○宇轉彎時已經衝到伊右邊的道路白線,撞擊點在車頭,後來是路人報警並把伊送醫,因為被告將車子停放在八德路與28巷交岔口,所以伊也無法看到八德路有來車要進來(參見警卷第6 頁至7 頁,偵卷第47頁)。

⒊證人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0 年2 月13日8 時31分許,伊騎乘乙車沿八德路轉進八德路28巷,因轉彎處有甲車違停所以伊無法看到八德路28巷裡的告訴人機車,導致伊轉進巷內時擦撞到告訴人的丙車,伊當時看到丙車已反應不及,伊就往丙車的右側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倒,警察畫的現場圖是正確的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至2 頁,偵卷第46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當時是要右轉彎進入八德路28巷,轉彎時伊有看時速表,伊印象中時速大約20公里,伊轉彎前就有看到被告甲車停放在該處,因為甲車位置有影響伊視線,所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從巷子出來,且因為甲車停放在該處,伊轉彎時也要繞過甲車而影響其動線,一轉進巷子時就看看告訴人機車騎出來,伊自己也嚇一跳,已經來不及煞車,伊就把機車左偏,不過還是撞倒告訴人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

⒋另觀之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地係未劃分向標線之路段,道路寬約4 公尺,被告停等之甲車已佔用部分道路,則張○宇騎乘乙車沿八德路轉進八德路28巷時,需先左繞過甲車後方能前行,而丙車倒地時其車身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約1.5 公尺,而乙車、丙車之受損位置分別係在車右側及左側,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應已靠道路右側行駛,則若被告停等之甲車未佔用部分道路,張○宇之乙車進入巷內即無須繞過甲車而影響其行車動線並與丙車碰撞。

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應係被告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後,影響往來駕駛之視線及車輛通行路線,故張○宇騎乘乙車行經該路段時,無法即時看清對向來車狀況並需左繞偏離原本行車動線,且張○宇亦未注意車前情況下,方在事故地點撞擊告訴人之丙車。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見解,認定張○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繞越占用車道違停之車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之甲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0 年9 月8 日投鑑字第110021737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院卷第第65頁至70頁)。

又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注意道路前方之反光鏡,亦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無任何違規行駛之情,本案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及張○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型態為直路,路口無號誌,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八德路28巷口並佔用部分道路,影響往來車輛動線,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且被告因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與太太及一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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