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57,2022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偵字第8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漢明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21分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南路2段795巷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漢明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陳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795巷巷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南崗二路,蘇漢明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陳火銘機車,致陳火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兩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蘇漢明於車禍發生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且在肇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火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漢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火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5至16頁)、事故現場相片(警卷22至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0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0、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28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70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1日投鑑字第11003037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5至7頁)。

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且在肇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18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兩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

且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其輕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