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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月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自南投縣○○市○○路00號前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奔跑穿越馬路,適有陳春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另行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賴秋月,陳春龍遂人車倒地,致陳春龍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皮下氣腫、腦震盪、左側腰部及髖骨挫傷、左側髖部血腫、多處擦傷、左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未明示部位局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之傷害;
因認被告賴秋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秋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秋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賴秋月與被害人陳春龍已於111年10月25日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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