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蒼文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蒼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蒼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附近(李勇廟枝22分7電桿處),左轉彎時不慎與陳木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木田受有右側骨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擦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4分許,對鄭蒼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蒼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3月24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287號函暨病歷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記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就車禍部分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賠償新臺幣3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57頁),暨其自陳為高商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前從事鐵工,自己一人居住,現在因為患有肝癌第3期,有診斷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3頁),需要每週至醫院追蹤,但女兒重聽沒有工作,仰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