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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胡耿綸為寬心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建設公司)總務人員,平日負責寬心建設公司廣告業務之聯繫及處置。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代表寬心建設公司委任華太廣告社,在南投縣草屯鎮華陽路靠近成功東路之北向車道旁之電線桿架設寬心建設公司之建案招牌廣告帆布,被告本應注意所搭建以支架固定之廣告帆布,屬招牌廣告,依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事先應檢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審查許可,又所搭建招牌廣告帆布必須在不影響車輛標識及行車安全之情形下為之,且後續有維護廣告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提出合法申請即逕自搭建上開招牌廣告帆布外,於上開招牌廣告帆布設立完成後,疏於管理維護,上開招牌廣告帆布因位處露天環境,經由長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已顯著破損,且帆布自竹架鬆脫而隨風飄搖擺動,足以影響行經該處之車輛使用人之視線。
適於110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上開招牌廣告帆布受風吹拂而遮蔽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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