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1,交易,8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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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敏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曾瑤璟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惟事實欄有關曾瑤璟行向之記載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佳敏、曾瑤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業已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徐佳敏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曾瑤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街0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通過,適同一時間,由曾瑤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中山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述地面畫有「停」字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通過,未留意右方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各有上述疏失,在路口中雙方煞避已不及,2車發生撞擊,徐佳敏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曾瑤璟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足第2、3、4、5蹠骨附骨關節骨合併脫臼、左足楔型骨及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佳敏、曾瑤璟2人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敏、曾瑤璟2人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被告徐佳敏駕駛汽車與被告曾瑤璟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造成雙方均有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佳敏、曾瑤璟2人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11年5月18日投鑑字第1110071650號函及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曾瑤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徐佳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徐佳敏、曾瑤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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