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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於109年9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被告仍圖一己之便,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及於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
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清寒、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
被 告 余志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仁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95年5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㈡於105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
㈢於108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11年7月18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有休息一晚惟酒意未退,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余志仁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19日上午10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侑霖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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