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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育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育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檢驗車輛之工作,現在工地打零工,經濟狀況還可以,家中無特殊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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