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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庚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之情事。
㈡在簡易判決之場合,既無檢察官之參與可能,則縱使檢察官就累犯事實並未為主張或未為舉證,原審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未查本案檢察官原提起公訴,經原審合議庭認宜係以簡易判決程序,而一律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累犯依據,顯屬違法。
且原審判決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累犯之依據,卻又同時引用該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認定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標準不一。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部分:㈠本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在行為人品行予以審酌;
並觀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原審雖未於原判決載明被告為累犯,有些許瑕疵,但並無礙被告實質刑責,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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